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8601民初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革,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窦维建
被告***。
被告贵州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窦维建、***、贵州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房地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菲、王维革,被告窦维建、***、和安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23时,被告窦维建驾驶贵AZ号小型客车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王家桥路段与行人***相撞,致使其受伤,同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窦维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78.47元(其中医疗费1485.47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292.87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窦维建、***、和安房地产公司辩称,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误工费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原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此外,案发后涉事车辆所有人才变更为和安房地产公司,和安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建议按30元/天进行计算,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按7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窦维建驾驶贵AZ号小型客车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王家桥路段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维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肿胀;3、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52天。住院期间,被告窦维建垫付医疗费37244.52元及原告生活费15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59.5元。出院后原告为复查病情,支付医疗费825.97元。2016年1月19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自2010年5月6日居住贵阳市云岩区,其育有一女熊紫萱(2013年4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岁)。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窦维建所驾贵AZ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过户登记于被告和安房地产公司。窦维建系***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案及医疗发票、保险单、户口簿、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收条、居住证明、驾驶证、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窦维建驾驶贵AZ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其受伤,被告窦维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窦维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和安房地产公司系事故后登记车主,其作为本案赔偿主体,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和安房地产公司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1485.47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3.71元的诉请,有相应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7200元的诉请,原告以12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5624.22元(计算公式:34214元/年÷365天60天=5624.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因伤治疗、复诊返还医疗与住地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鉴定费2600元的诉请,原告虽提供司法鉴定发票佐证,但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本案非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鉴定费诉请仅支持1900元,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2292.87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述事故前从事餐饮业,但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能力劳动供生活之需要,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13元的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120天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1116.6元(计算公式:33813元/年÷365天120天≈11116.6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诉请金额共计96062.42元,扣除被告窦维建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500元,原告损失合计94562.42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可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56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原告***负担1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0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