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4111号
原告:贵州浩瀚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社区金阳百花大道路42号门面房第D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JLHB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中路百花新城11号楼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76019859P。
法定代表人:黄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浩瀚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伟业公司)与被告贵州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瀚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安房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瀚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8606元、质保金28572元,合计15717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约30000元(从2017年10月16日起,以128606元为基数,按日息0.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从2018年10月24日起,以28572元为基数,按日息0.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镇市扁坡村***组傍(安峡时代广场)项目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就合同约定的门窗进行安装,并就款项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窗框安装完工,付至总款30%,玻璃安装完工,付至总款70%,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付至总款97%,余3%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返还。合同同时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每日0.2%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6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992425元。此时,除质保金28572元外,余款被告应付清,即被告应付金额为128606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即2018年10月24日被告应付质保金28572元。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有15717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和安房开辩称,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28605.2元,质保金为28572.8元,但总金额属实。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款97%,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同理,原告方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和安房开(甲方)与原告浩瀚伟业公司(乙方)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清镇市安峡时代广场一期A3、A5栋门窗制作与安装(包工包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935000元;结算方式为窗框安装完工付至总款30%,玻璃安装完工付至总款70%,全部完工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备案的质量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技术资料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于一年期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质保金;违约责任为如甲方逾期付款,则逾期款部分甲方按每日0.2%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浩瀚伟业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0日,案涉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0日,和安房开与浩瀚伟业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52425元,现和安房开已支付795247元,尚欠157178元(含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决算报表、门窗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进度款申请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5242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7178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7%,即923852.2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现质保期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7178元(含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也主张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酌情支持以128605.2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质保金28572.8元,双方约定的是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该部分违约金支持以285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质保金返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浩瀚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57178元(含质保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1286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85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质保金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浩瀚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贵州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