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1民初828号
原告:南丹县宏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北路一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6953567742(1-1)。
法定代表人:黎庆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安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0258H。
法定代表人:张雪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桂红,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桂安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724927737。
法定代表人:曾崇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丹县宏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宏成公
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保全***公司名下共计5177003.41元财产的民事裁定;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光、王雯,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民、黎桂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177003.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177003.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河池市、南丹等地多个遗留旧场治理、改造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由原告购买、租赁施工材料及设备并组织劳动力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11月25日,经被告核对账目后确认,河池市大平、上木板洞、卡房历史遗留砒霜厂等四个治理项目尚余5177003.41元分包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拖欠工程劳务款,导致原告无法将劳务款足额发放给农民工,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原告受多名农民工共同委托向南丹县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反映该情况,在劳动监察调查后,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全部工程项目均由原告组织劳动力、购买设备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同时,被告也确认仍欠付约500万元工程尾款。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可以分为机械服务分包和劳务分包,机械分包合同款已经支付完毕。涉案一共四个工程项目:(1)车河三宜项目,(2)刁江项目,(3)大平项目,(4)拉勇项
目。上述四个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械服务协议,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且也根据项目与材料供应商购买了建材,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械分包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支付完毕。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将涉案四个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分包人对其分包施工向***公司负责,原告想要获得该部分工程款,应该证明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诉请的517万余元工程款,有363万元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对应的价款,剩下的是被告应该支付给其他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其中被告应该向案外人南宁市桦腾材料经营店支付107.69万元,还欠南丹县永昌建材经营部44.54万元材料款,这两笔欠款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总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完毕。
第三人向本院寄交答辩状称,一、大地公司从未授权宏成公司向***公司进行工程款追讨。本案涉及大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目前大地公司与***公司正在进行工程款结算,宏成公司无权代我公司向***公司进行追讨,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宏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宏成公司无权代收大地公司的工程款。大地公司与宏成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互不隶属,各自按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收取各自的工程款。本案《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是由玉林大地公司签署的,《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是由宏成公司签署的,双方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和***公司结算工程款。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宏成公司涉大地公司工程款部分的起诉。
当事人宏成公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大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包含质证权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证据2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3付款申请表、项目形象进度确认表、项目竣工验收单和证据4限期履约告知函,欲证实原告系涉案四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所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是提供机械服务,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四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
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应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另行予以评述;2.原告证据5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证据6询问黎庆宏笔录,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系跟案外人签订,是否真实不清楚,证据6的三性认可,但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这些证据与原告证据17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3.原告证据7宏成公司运费结算单、证据8彩钢瓦建设工程承建协议、证据9工程施工费结算单(2018年),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实劳务分包部分是原告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被告仅以没有其签字为由就否认上述证据的三性,法律依据不足,至于能否证实原告也是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另行予以评述;4.原告证据10、11、12、13、14(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凭证、与工人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部分提供了材料及资金、劳动力,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三性的异议缺乏反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异议的实质(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成立,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另行予以评述;5.被告对原告证据15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函、证据16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后其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实际上是被告欠第三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涉案四项目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建设单位(业主)验收合格,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另行予以评述;6.被告对原告证据17(劳动监察提供的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向劳动监察出具的表格中四个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实际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与案外人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之欠款,没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服务合同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至于被告是否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另行予以评述。(二)被告证据:1.被告出具的“四个项目”尚未支付分包工程金额5177
003.41元的说明,证明尚欠的5177003.41元不属于原告,原告质证对于欠款构成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列款项构成的第1、2、3、4项实际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用,在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履行中,大地公司只是承担一个过账的功能,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该说明实质属于当事人(被告)陈述,陈述的事实是否成立,在相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还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款项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另行予以评述;2.对被告证据2-6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四个项目工程的《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及付款申请表和付款凭证,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得到的款项仅是机械服务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3.对被告证据7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劳务分包是虚假的法律关系,大地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自己也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另行予以评述;4.对被告证据8-11(第三人关于涉案项目付款申请表、被告付款给第三人的转账凭证),原告质证认为劳务分包是虚假的法律关系,被告是为了施工管理及应付劳务资质问题才找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不体现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付款项,在第三人大地公司已经参加到诉讼中后,在没有当事人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等提起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仅作为参考;5.对被告证据12***公司与南宁市桦腾建筑材料经营店的材料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尚欠南宁市桦腾建筑材料经营店材料款1076994.74元),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虚假,是被告为了财务出账所制作的,没有真实的购销关系。本院认为,因涉案项目工程在该材料购销合同签订日的2020年5月26日之前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该材料购销合同涉及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仅凭材料购销合同不能证实,该证据
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对被告证据13***公司与南丹县永昌建材经营部的材料购销合同和银行支付回单(证明被告尚欠南丹县永昌建材经营部材料款445755.67元),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南丹县永昌建材经营部就是原告方控制的,被告与原告所形成的工程款权益实际归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因涉案项目工程在该材料购销合同签订日2020年5月20日之前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该材料购销合同涉及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仅凭材料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实,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等,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涉案四个治理项目工程(以下分别简称为三宜选厂治理工程、车河支流治理工程,大平砒霜厂治理工程、拉勇砒霜厂治理工程)建设承包权后,于2017年、2018年分别与原告宏成公司(乙方)签订了涉案四份《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公司为协议书的甲方),四份协议书前言明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项目治理工程服务工作,乙方按照甲方对本项目的有关要求,完成协议约定的服务。《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中除分别载明(约定)各项工程的工程概况、工期要求、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争议解决等内容外,还明确约定了涉案四个治理项目工程的“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协议书第三条)和“治理项目机械服务暂定费用金额”(协议书第四条)。其中协议书约定的三宜选厂治理工程“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尾矿库尾渣的开挖、回填,阻隔坝、地表水导排设施的建设等工程,详见投标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施工图。”,“治理项目机械服务暂定费用金额”为2202620元;车河支流治理工程“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河道环境综合整治:1、南丹县刁江车河支流(A区)亢马至拉洋段及两岸尾矿砂及废矿石清理,清除一般固体废弃物实施生态修复工程等,详见投标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施工图。2、清理南丹县刁江车河支流(A区)亢马至拉洋段××××岸50米范围内的尾矿砂及废矿石,河道总长12.5公里。清除及运输一般固体废物总量约39万立方米,建设应急沉砂蓄水池,实施生态修复工程8562平方米,砌筑护岸4.46万立方米。”,“治理项目机械服务暂定费
用金额”为13192976元;3、大平砒霜厂治理工程“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河池市大平、上木板洞、卡房历史遗留砒霜厂治理项目污染土及污染废弃物挖运、高风险污染物包装转运、刚性填埋场建设、稳定化处理、阻隔填埋、生态恢复、临近体系布设、配套设施等工程,详见投标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施工图。”,“治理项目机械服务暂定费用”为14558865元;4、拉勇砒霜厂治理工程“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河池市拉勇、者乐、尧林、岜地、戈扎历史遗留砒霜厂治理项目污染土及污染废弃物挖运、高风险污染物包装转运、刚性填埋场建设、稳定化处理、阻隔填埋、生态恢复、临近体系布设、配套设施等工程,详见投标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施工图。”,“治理项目机械服务暂定费用”为13860653元。
***公司就上述涉案工程项目与宏成公司签订《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的同时,又与第三人大地公司签订涉案四个工程项目的四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这四份合同书除载明***公司将四项项目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大地公司及各项工程概况、工期要求、劳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争议解决等内容外,合同书中约定记载的“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之要求(合同书第三条)分别与前述《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中约定记载的“分包方式范围及工作内容”之要求完全一致。
宏成公司与***公司签订《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后即组织工人、投入机械、购买材料等对涉案四个治理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公司亦根据宏成公司的付款申请支付了一些费用给宏成公司。工程竣工后,三宜选厂治理工程、车河支流治理工程,大平砒霜厂治理工程、拉勇砒霜厂治理工程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6日通过建设单位(业主)验收并评定为合格。因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清偿,宏成公司与38位农民工共同委托的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庆宏于2020年9月9日向劳动监察投诉,请求劳动监察帮追回***公司尚欠宏成公司农民工款项等共6067076.56元。劳动监察予以受理,并就投诉事项分别对农民工和宏成公司、***公司、大地公司相
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公司亦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员工罗绪中(涉案四个工程项目的***公司项目经理)处理涉案四个项目工程的询问调查及其他相关事宜。在劳动监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罗绪中陈述:大地公司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分包老板为方便走账用大地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做工的是宏成公司;涉案四个工程项目***公司可能还欠宏成公司500多万未付,宏成公司还欠农民工工资400万到500万这样。黎庆宏陈述:签订《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后,涉案四个项目工程的机械和人工、材料都是宏成公司负责,大地公司实际未参与任何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及支付工人工资,宏成公司尚欠农民工工资5060590元。两个农民工班组组长陈述:是在涉案四个项目工程工地上组织农民工做工,是为宏成公司工作,主要工种是砂石搬运、制模、绑钢筋等,宏成公司还欠被询问人班组工资分别是130多万、150多万。大地公司财务主管李炜阳陈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劳务款支付到大地公司,大地公司没有把劳务款支付到农民工账户,而是转到项目负责人(杨锐)账户去了。***公司在2020年11月25日出具给监察大队的函件中,明确表示:分包单位宏成公司负责的涉案四个工程项目均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四个工程项目其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5177003.41元,其中尚未支付三宜选厂治理工程、车河支流治理工程、大平砒霜厂治理工程、拉勇砒霜厂治理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分别是1205894.74元、445755.67元、2025353元、1500000元。***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转账凭证载明***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了一定数目的劳务费。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宏成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公司是否还欠宏成公司款项、宏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四项治理项目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时间、结算等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涉案四项治理项目工程的建设承包权后,与宏成公司签订了涉案四份《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由于当事人没有举出《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中指称的“投标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施工图”,无法与《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进行比对,从而确认《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宏成公司实际承包范围与业主的发包范围是否存在差异。但综合《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前言内容和该协议书第三条“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的文字表述,可以确定《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约定宏成公司的“分包”工作具体内容不仅仅是《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名称中指称的“机械服务”,还包含有其他建设工程内容(比如三宜选厂治理工程《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尾矿库尾渣的开挖、回填,阻隔坝、地表水导排设施的建设等工程,详见投标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施工图。”;车河支流项目治理工程《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的“建设应急沉砂蓄水池,实施生态修复工程8562平方米,砌筑护岸4.46万立方米。”),因此,本院认为,四份《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涉嫌承包人***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再综合履行《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项目进度确认表、项目竣工验收单、付款申请表和付款凭证等材料,原告宏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建协议、施工费结算单和宏成公司支付给工人的支付凭证,以及宏成公司和工人向劳动监察投诉后,劳动监察介入收集形成的询问笔录和***公司出具给劳动监察的函件等材料内容,可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宏成公司关于其是涉案项目治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宏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公司辩称宏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宏成公司仅仅是提供了机械服务,但其目前所举的履约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辩称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在2020年11月25日出具给劳动监察的函件中,明确承认宏成公司分包的涉案四个工程项目均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其总共尚欠5177
003.41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该函件内容,是***公司对宏成公司履行完《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后,对未付工程数额等的确认,在涉案相对方宏成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函件内容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对当时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该函件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和拘束力。不论此前的《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是否有效,由于函件内容是在《治理项目机械服务协议书》所涉治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当事人所作的结算和清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该函件内容可作为处理解决宏成公司与***公司工程款纠纷的依据。宏成公司根据函件内容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77003.41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已付清了宏成公司应得款项,缺乏证据佐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宏成公司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起,以欠付的5177003.4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与宏达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计算方法,根据***公司在2020年11月25日出具给劳动监察的函件内容,涉案工程完工后至迟在2018年12月6日已经通过业主验收,***公司至迟在2020年11月25日知道其尚欠宏成公司5177003.41元工程款,但***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该欠款给宏成公司,宏成公司据此请求计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中关于计付利息起点时间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支持宏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公司败诉,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原告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5177003.41元工程款给原告南丹县宏成运输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拖欠的5177003.41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南丹县宏成运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53039元,由被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海
人民陪审员 韦小娥
人民陪审员 梁定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韦 焜
书 记 员 韦 焜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
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