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1民初17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生,住广西阳朔县。
被告:***,男,瑶族,1969年8月3日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迎宾大道与布山大道交汇处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MA5P5XQQ4H。
法定代表人:李章华。
被告: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桂安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724927737。
法定代表人:曾崇伟。
原告***与被告***、被告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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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工费5300元;二、被告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被告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朔十里澜山项目部工作。被告***在阳朔十里澜山做工时摔伤,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住院期间无人照顾,2020年12月15日,被告***的工友杨帅(真实名字杨光庭)找到原告***,请求护理被告***,并口头约定护工费为每天212元(其中工资为200元,护工床铺费为12元)。被告***于2021年1月9日早上电话联系原告***提出结束护理,原告***当天不再护理被告***。至此,原告***共护理被告***25天,应获得护工费5300元。在被告***住院期间,被告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丽维(该公司劳资员)来阳朔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当天,当着被告***的面向原告***承诺,在被告***办理出院手续时一并结算护工费。现被告***已出院,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护工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如下:认可***护理我的事实,但护理费应该由劳务公司或者项目部支付,***是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是受害者。2020年12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正常工作过程中突发工伤事故,具体伤情,见《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工伤期间,班组包头杨帅(杨光庭)声称代表公司委托***在医院照顾***,其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聘请***的意思表示,只是被动接受公司在其受伤住院期间的任何安排,***属于公司员工,聘请人员照顾公司员工是公司和原告***的协议,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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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关,且公司也未赔偿过***任何(包括护理费)在内的费用,其自身生存艰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单位做出的对外意思表示,员工不应该承担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在此次纠纷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对原告不合理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被告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8日护理被告***,产生护理费5300元(25天*212元/天)的事实;
4、《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和玉林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朔人社伤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此次受伤系工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实际是照顾被告***产生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工伤是***与两个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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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护工工作。被告***与被告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被告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朔十里澜山项目部做木工。2020年12月13日被告***在阳朔十里澜山做工时摔伤,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其工友杨光庭联系上***,提出由***对***进行护理,并约定护工费为每天212元(其中工资为200元,护工床铺费为12元)。护理时间从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共计25天。被告***出院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护工费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虽不是由被告***直接联系并雇请,但在长达25天的护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并未予以拒绝;关于护理费标准,在原告***告知被告***其与杨光庭约定的护理价格时,被告***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接受了护理。双方因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互负合同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护理的义务,被告***则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应获支持。
关于被告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被告***均认为两个公司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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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支付责任,但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光庭系受公司委托雇请原告***对被告***进行护理的事实。故,关于要求玉林市大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和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受伤后经认定构成工伤。其与对应的公司之间形成工伤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就其工伤损失的赔偿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条款,通过诉讼等有效途径另行向对应的公司主张。
关于应否追加杨光庭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支付护工费义务的问题,原告***虽由杨光庭联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光庭的身份信息、其与被告***存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等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护工费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3元,合计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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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成俊
代书记员 陆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