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5民初3365号
原告:贵州纳雍经济开发区鸿业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尚国,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纳雍天空之城文化传媒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文昌办事处盛世国际。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纳雍经济开发区鸿业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鸿业公司”)与被告纳雍天空之城文化传媒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天空之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尚国、被告天空之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13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接被告户外P10彩色显示屏安装(总面积21.02平方米)工程,后因显示屏尺寸变动,显示屏总面积变为20.27平方米,按550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111485元。我公司之后又给被告安装了1.4平方米的显示屏,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共计2240元。被告共欠我公司工程款113725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空之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的总价是98000元,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75000元。尾款2300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未按约定保修,所以我公司拒付尾款。因原告公司不做防水处理,导致安装一个月内显示屏出现损坏,之后长期黑屏,部分损坏,多次通知鸿业公司维修,其不来维修,已主动放弃履行合同。同时,鸿业公司不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用没有三包的产品给我公司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0万个小时的像素管寿命,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大于1万个小时,但经常使用几百个小时后就坏,导致我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广告播放合同被取消,造成我公司大量广告费用损失;合同要求电子屏使用寿命大于10年,但现在大面积损坏,原告从来不维修,由我公司请第三方进行维护,支付了大量的维护费用;合同约定保修期24个月,鸿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鉴于此,我公司认为鸿业公司涉嫌敲诈,其要求支付113725元,没有依据。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我公司各项损失,鉴于此,我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已付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因产品缺陷导致我公司的广告费损失约10万元,我方将另案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为承接方乙方与被告为委托方甲方签订《贵州纳雍经济开发区鸿业商品贸易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为“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户外P10彩色显示屏安装(总面积21.02平方米)工程委托乙方负责承接;材料规格及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工程总价98000元,预付定金29400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进度款49000元显示屏材料进场当天支付、尾款19600元乙方安装完成调试甲方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保修期24个月,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名称为《材料清单及显示屏参数》,该附件载明屏体显示净尺寸为17.408平方米,尺寸若有变动,按实际尺寸计算,每平方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14天内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户外P10彩色显示屏,后又为被告安装了1.4平方米的显示屏。安装完成后,被告即开始使用。
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0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电子屏款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安装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3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户外P10彩色显示屏,并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以工程尚未验收且原告安装的显示屏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是涉案安装工程虽未经其验收,但其使用至今已有3年左右,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承担重作等违约责任;二是原告是否履行维修义务,以及是否承担因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已明确其另案主张权利,同时,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故被告抗辩称其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的户外P10彩色显示屏总面积为21.02平方米,屏体显示净尺寸为17.408平方米。原告在诉状上称其为被告安装的显示屏总面积为20.27平方米,庭审中,其陈述称该面积为显示屏净尺寸,按5500元/平方米计算加上其之后为被告安装的1.4平方米小显示屏,工程总价款为113725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8000元,总平方面积为21.02平方米,小显示屏1.4平方米是原告赠送。结合合同约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明显符合常理,表现在:一是原告自称实际安装的P10彩色显示屏总面积20.27平方米及小显示屏总面积1.4平方米与双方合同约定的21.02平方米相接近;二是若该小显示屏原告需要收费,则在同一时期双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的情况下将小显示屏的收费问题一并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更为符合常理,但双方未约定;三是原告在庭审中做最后陈述时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该陈述与被告的抗辩主张一致。故原告为被告安装户外P10彩色显示屏的工程总价款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98000元认定为宜,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5000元,被告还需再向原告支付户外P10彩色显示屏安装工程款23000元。需要说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贵州航宇光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P10户外全彩显示屏材料单目表》,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表所载明的显示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再主持双方进行质证。同时,根据其庭审所做的最后陈述意见,也无再主持双方进行质证的必要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天空之城文化传媒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纳雍经济开发区鸿业商品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纳雍经济开发区鸿业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贵州纳雍经济开发区鸿业商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纳雍天空之城文化传媒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