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63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优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和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QJF8J。
法定代表人:傅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萍,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彪,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
代表人:苏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亚。
原告***与被告**、宁波优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满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是否系被告**所签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案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优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萍、周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各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赔偿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优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308.16元,后庭审中请求变更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民事侵权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应自担不少于30%的责任,被告优泊公司承担不少于30%责任,被告**承担不超过40%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浙B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投保人签章非被告**本人签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不具有效力,笔迹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五、原告部分主张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总额由法院核定,但用药真实性有异议,外配药合理性需予以证明;2.宁波市××医院的发票应进行遗失登报,否则无法证明是否在他处报销;3.原告在宁波海曙康复医院的住院天数应为176天,且原告在重症监护室(ICU)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
被告优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优泊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被告优泊公司仅根据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中标通知书签订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并非适格被告,停车位设置主体是宁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优泊公司没有设置停车位的权限,故被告优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涉案停车位设置并非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优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法律依据错误;三、原告***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次要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优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被告优泊公司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另原告当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相关依据;五、对外配药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BF××××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三、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部分主张不合理:1.原告提供宁波市××医院的费用结算单需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无法核实该发票是否用做其他报销用途,医疗费中应扣除116818.16元的非医保金额,医疗费认可396000元;2.原告未提供外配药处方单,外配药的真实性、合理性需予以证明;3.原告在宁波海曙康复医院的住院天数应为1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浙BF××××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高桥路左转弯时影响到自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宁波海曙269326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摔倒,双方视线受停车位停放车辆影响,被告宁波优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设置停车位不规范影响视线,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出具甬(公)交[海曙]认字[2019]重第3302032019B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系由被告**驾驶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因街道过程中影响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及停车位设置不规范所综合造成,其中被告**的违法行为作用较大,原告***的违法行为作用较小,被告优泊公司的违法行为作用较小,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宁波优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2019年6月25日,原告于宁波市××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被转送至宁波海曙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176天。审理中被告**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所在页中,右下角投保人签章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是否系被告**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6月10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标称日期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预付。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B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281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外配药处方单,但宁波海曙康复医院已出具用药证明,原告***需服用外购“安宫牛黄丸”(北京同仁堂牌)共10颗用于催醒治疗,故对外配药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上述发票及结算单真实有效,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先后在宁波市××人民医院和宁波海曙康复医院住院共计182天,ICU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扣除ICU治疗期间后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等病历资料、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2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516618元。被告**驾驶的浙B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故不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优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506618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3970.8元;被告优泊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1323.6元;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优泊公司抗辩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并非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优泊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静态交通管理系统采购及静态交通运营服务项目合同》,包含的内容为“静态服务系统采购及安装”、“静态交通管理运营服务”两部分内容。在“静态交通管理运营服务”部分,明确约定服务内容为“提供本项目路段范围道路和停车场智能化运营服务(包括停车收费、违停取证、系统运行、泊位信息采集等人工费用及其他所有涉及停车运营管理的费用)”。虽然优泊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在扣除第三方支付费用后需上缴给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但是停车费收取金额的多少直接决定了优泊公司能获取的静态交通运营服务金额。因此,被告优泊公司应当为案涉停车位的管理者,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综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发生地的视频监控,停放于停车位内的社会车辆遮挡了原告***与被告**的视线,系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被告优泊公司作为停车位的管理单位,对可能遮挡通行车辆视线的车辆停放该车位未尽到管理职责,存有过错,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驾驶的浙B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虽然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本院认为,依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再行赔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在本案中仅诉请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该垫付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在后续诉讼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等合计303970.8元;
二、被告优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32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83元,减半收取4441.5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348.5元,由被告宁波优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被告**负担14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86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满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俞吴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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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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