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902号
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许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彭海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胜涛,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开发区长庆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牛怀青。
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胜涛、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4038.2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6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0859.95元;剩余利息自2020年11月11日起以货款33403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就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订货合同,订货合同生效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合同货款共计1400208元。2019年1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把全部货款发票开好并支付被告,截至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货款1066169.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038.2元。另,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受理并裁决。
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方)共签订订货合同十九份,合同总价款14002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66169.8元,尚欠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4038.2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向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4038.2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发货清单、发票、客户转账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中原银行通用凭证、往来表、律师函、签收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40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可自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03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计3237元,由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真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