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08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前进路21号。
负责人:殷晓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帅,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许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开元路与瑞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孟庆发。
被告:***,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陈爱霞,女,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前进路祥和小区D8幢东起3单元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刘江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爱霞、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爱霞、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罚息、复利,截止到2022年4月21日罚息、复利合计85501.29元(其中罚息83005.36元,以本金182058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以本金180581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6月2日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以本金17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以本金14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以本金139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以本金1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8月31日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以本金1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以本金1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10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以本金124999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1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以本金123999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以本金122999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2022年2月27日;以本金121999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2年2月28日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2年3月30日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复利2495.93元,以拖欠的罚息及复利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自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爱霞、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以上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25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许小公流(2019)45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2月5日到2020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基点(即年利率4.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2019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50000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爱霞、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建许小公流(2019)450号-保01、02、03、04),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建许小公流(2019)4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本金:原告出借借款本金2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偿还本金173129.51元、2020年12月9日偿还本金48000元、2020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0.32元、2020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4468.01元、2021年2月22日偿还本金331526.43元、2021年3月15日偿还本金119040元、2021年4月26日偿还本金2587.43元、2021年5月11日偿还本金50652.77元、2021年6月2日偿还本金14772.71元、2021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0812.82元、2021年6月30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21年7月14日偿还本金99200元、2021年8月31日偿还本金5800元、2021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21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21年11月10日偿还本金120001.65元、2021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22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22年2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22年3月30日偿还本金19998.35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被告已将借款期内利息支付完毕。罚息:被告已将2021年5月20日前的罚息归还,截止2022年4月21日罚息金额83005.36元(其中罚息以本金182058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以本金180581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6月2日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以本金17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以本金14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以本金139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以本金1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8月31日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以本金1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以本金1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10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以本金124999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1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以本金123999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1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以本金122999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2022年2月27日;以本金121999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2年2月28日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2年3月30日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自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罚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另行计算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截止2022年4月21日复利金额2495.93元,以拖欠的罚息及复利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自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爱霞、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被告**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爱霞、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爱霞、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爱霞、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爱霞、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22年4月21日的罚息为83005.36元,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爱霞、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84.76元,由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昌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爱霞、河南谐发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曽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