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1712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东城区学院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东城区许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彭海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建安区。
被告:程梅菊,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建安区。
被告:彭海超,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陈爱霞,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高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截止2021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25,646.73元(其中利息636,620.83元,包括原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304,318.75元,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从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展期期限内应付利息332,302.08元,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5%的标准,从2018年6月23日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罚息8,193.75元,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的标准,从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复利180,832.15元,以未结清利息636,62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的标准,从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8日之后的复利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性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5月30日,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共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10.925%,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自愿继续为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将该笔贷款本金结清,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拒不还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5.007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7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6月23日,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彭海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知悉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程梅菊作为***的配偶,陈爱霞作为彭海超的配偶在上述《保证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名,自愿与各自配偶向原告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5月30日,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共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10.925%,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6.3875%;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对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将借款本金结清。现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36,620.83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自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计304,318.75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5%自2018年6月23日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计332,302.08元)、罚息8,193.75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自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636,62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自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客户明细对账单、《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欠本欠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利息、罚息并支付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利息636,620.83元、罚息8,193.75元并支付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636,62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自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29元,由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孔园园
书记员赵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