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122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冉,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学院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区许由路东段(东城区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彭海超。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告:程梅菊,女,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告:彭海超,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陈爱霞,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宁胜涛,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肖红卫,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肖红卫、彭海超、程梅菊、宁胜涛、陈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冉、杨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肖红卫、彭海超、程梅菊、宁胜涛、陈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21年1月5日的利息共计478965.42元(其中应付利息304318.7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从2019年6月29日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展期期限内应付利息173889.58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5%的标准,从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肖红卫、彭海超、程梅菊、宁胜涛、陈爱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性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肖红卫、宁胜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5月25日,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10.925%,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自愿继续为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红卫、宁胜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继续为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以后,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产生了大量的债务未清偿,其经营的企业出现问题,现处于停产状态。另外,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未清偿中原银(**)流贷字2017第0801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现依据编号为中原银(**)流贷字2019第39007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约定,原告依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肖红卫、彭海超、程梅菊、宁胜涛、陈爱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彭海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程梅菊、陈爱霞分别作为***、彭海超的配偶在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自愿依据《保证合同》与其配偶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肖红卫、宁胜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9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20年5月25日,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共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10.925%,展期贷款逾期的,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即罚息利率为16.3875%,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在其他债务文件下对乙方负有的到期债务(包括利息)或者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在展期日之前所产生的应计未出单利息均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部清偿;逾期仍未全部清偿的,乙方有权不通知甲方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对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红卫、宁胜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展期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因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及本案款项,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3月1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9052.92元(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从2019年6月29日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为305986.2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5%的标准,从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3日,为233066.67元)、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的标准,自2021年3月14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利息53905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的标准,自2021年3月14日计算至还款借款利息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对账单、保证合同、个人保证书、股东会决议、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个人保证书、股东会决议、欠本欠息查询单、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邮寄单及物流查询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彭海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肖红卫、宁胜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程梅菊、彭海超、陈爱霞共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彭海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程梅菊、陈爱霞作为上述个人保证人的配偶在该保证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肖红卫、宁胜涛出具《个人保证书》,均作出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肖红卫、彭海超、程梅菊、宁胜涛、陈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9052.92元、罚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的标准,自2021年3月14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利息53905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的标准,自2021年3月14日计算至还款借款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肖红卫、彭海超、程梅菊、宁胜涛、陈爱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316元,由被告*****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威豪电气有限公司、***、肖红卫、彭海超、程梅菊、宁胜涛、陈爱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