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久尊涂料有限公司、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365号
原告:上海久尊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91614158U,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平业路68号A3-3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0094176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阳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国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祉旦,该公司员工。
被告:圣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48712N,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天睿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宋柱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该公司法务。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久尊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尊公司)与被告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阳公司)、圣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祉旦、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荣盛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圣沃公司开出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1207744892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5万元,承兑人为荣盛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21日,圣沃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捷阳公司。2021年9月1日,捷阳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力同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同公司)。力同公司与久尊公司有长期往来交易,2021年1月5日,久尊公司与力同公司在对账函中确认,力同公司尚欠久尊公司595116.33元。2021年9月2日,力同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久尊公司,以支付对账函所载欠款中的35万元。后久尊公司持案涉票据要求荣盛公司付款时,因荣盛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久尊公司有权向捷阳公司、圣沃公司、荣盛公司追索。据此,久尊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捷阳公司辩称,久尊公司的诉请应由荣盛公司承担。
被告圣沃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久尊公司应就其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进行举证,如若不能则其认为久尊公司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法院应驳回久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出票人荣盛公司向收款人圣沃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120774489280;票据金额35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11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5日;承兑人为荣盛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票据记载,第一至第三背书人分别是圣沃公司、捷阳公司、力同公司,第一至第三被背书人分别是捷阳公司、力同公司、久尊公司,背书日期分别是2020年11月21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11月16日,票据到期后久尊公司申请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久尊公司与力同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0年12月30日,久尊公司向力同公司发送对账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0日力同公司尚欠745116.33元,备注力同公司欠款595116.33元。力同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备注“12月31日付商业承兑15万元,久尊公司未入账”。力同公司为支付欠款向久尊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久尊公司提供的对账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久尊公司在票据到期、申请提示付款且被拒付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背书人捷阳公司、圣沃公司、出票人荣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其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首先,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从案涉票据的形式上看,背书前后均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等信息表明久尊公司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本案中,久尊公司已陈述其与前手力同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力同公司以票据背书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久尊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久尊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后立即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本院认为,久尊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部分背书人荣盛公司、捷阳公司、圣沃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案涉汇票的票据金额35万元及到期日起的银行利息。综上,捷阳公司、圣沃公司、荣盛公司应向久尊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圣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久尊涂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财产保全费1147元,二项合计4459元,由捷阳公司、圣沃公司、荣盛公司负担(久尊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459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捷阳公司、圣沃公司、荣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