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恒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767连云港恒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灌云县东王集镇蒋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1767号
原告:连云港恒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东王集镇蒋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顾永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漫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恒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凯公司)与被告灌云县东王集镇蒋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蒋圩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被告蒋圩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漫天、李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用122884.8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在庭审中将该项诉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用122284.8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经招投标取得“东王集镇蒋坪村葡萄棚建设项目”承包施工权,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就该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3日,竣工日期2020年2月23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贰仟贰佰捌拾肆元八角零分(Y572284.8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70%,审计结束后工程总价款27%,留工程总价款3%作为保证金,该项目1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就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施工结束后一个月以内验收,如果未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审计以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时间向后6个月以内进行审计,如果6个月以内未进行审计,视同审计结束,按合同价予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项目施工义务,现该建设项目已经于2020年5月25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款。
被告蒋圩村委会辩称,第一,对原告诉求中涉案项目的施工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工程款未付是因为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审计,且该项目是扶贫项目,扶贫工程款至今没有完全拨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没有办法履行。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举证提交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确认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恒凯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蒋圩村委会(发包人)于2020年1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东王集镇蒋圩村葡萄棚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572284.8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按实际数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价款的70%,审计结束后付工程款总价款的27%,留工程款总价款的3%作为保证金,该项目1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
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费用共计572284.8元,验收及审计:施工结束后一个月以内验收,如果未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审计以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时间向后6个月以内进行审计,如果6个月以内未进行审计,视同审计结束,按合同价付款。
2020年5月25日,东王集镇蒋圩村葡萄棚建设项目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有关单位人员参加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经各方责任主体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标准,评定合格。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恒凯公司已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蒋圩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后6个月未进行审计的,视同审计结束,按合同价付款,涉案工程至今未审计,应按572284.8元计取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3%保证金在项目1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退还,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至今该1年期限尚未届满,其余97%的工程价款均已至付款期限,扣减被告已付的45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尚余工程款105116.26元需向原告支付。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起止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款项应付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本院对逾期利息支持以未付工程款105116.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应就此利息向原告一并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云县东王集镇蒋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恒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16.26元并承担利息(以105116.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恒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负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7××××4747(本案子账号)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