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4469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文,红塔区众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社区下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34329673C。
法定代表人:覃丽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生,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如锦,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文,被告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如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清洁工,月工资3000元,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未将签订好的合同交由原告一份。2020年1月25日7时21分,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但从事国家必不可少的职业,且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可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已经是年满6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是劳动合同法或者劳动法所调整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且月工资为3000元。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当时是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了协助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才出具证明说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认可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在被告处上班,但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公司上班,原告的具体工作是在玉溪市高新区清扫道路,工作时间是每天凌晨5时起至中午11时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2019年7月被告让原告代替他人在同一路段清扫道路,工作时间是每天11时起至17时止,每月工资是1500元,被告将工资支付给被代替的人员,被代替的人员又将工资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25日7时21分,原告在清扫自己负责的道路时被他人驾驶的车辆撞伤。之后被告另雇他人代替原告的工作,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8月份,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后又支付给代替其工作的人员。2020年8月后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受伤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表示同意,此后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原告于2019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年龄已超过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原告虽然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双方之间不可能再是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视为是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