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省揭阳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海法公民初字第44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9月16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揭阳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天福东路电力调度大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2室。
负责人:马征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揭阳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简称揭阳电力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声群,被告揭阳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声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00时30分,***驾驶粤V×××××号小车,途经海丰县城红城大道地税局前时,车辆左转弯过程与对向直行由***驾驶载林芷茵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芷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林芷茵无责任。原告致伤后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2014年4月13日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粤V×××××号小车已投保鼎和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并已购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下同)104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粤V×××××号小车系被告揭阳电力公司所有,已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已购不计免赔,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鼎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系揭阳电力公司雇佣员工,所以***的责任应由揭阳电力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等10509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原告垫付款10509元。原告的诉求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其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揭阳电力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另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其误工费、护理费偏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答辩人同意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00时30分,被告***驾驶粤V×××××号小车,途经海丰县城红城大道地税局前时,车辆左转弯过程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载林芷茵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芷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V×××××号小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揭阳电力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种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10509.0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3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等14936.68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粤V×××××号小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没有让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先行而发生事故,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该机动车没有实行登记等,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V×××××号小车的车主系被告揭阳电力公司,故被告***与被告揭阳电力公司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V×××××号小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揭阳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10509.09元;2、误工费:30226.71元/365天×101天=8364.1元;3、护理费:47天×1人×46291元/365天=5960.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2350元;5、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元;6、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7、伤残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96136.9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96136.95。被告***垫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等14936.68元应在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136.95元。
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垫付的治疗费用等人民币14936.68元。
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元减半收取为1196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6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0元。重新评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泽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