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宏建电梯有限公司

鹤壁宏建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民终4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宏建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国,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永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宏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现国、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建电梯公司、李现国、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129740元,赔偿损失2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500号民事判决。宏建电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建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银川,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被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现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及2015年1月20日,李现国以宏建电梯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两份(签订合同时,李现国向***提供有加盖宏建电梯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将其承包的河南省永城市幸福港湾二标段电梯安装业务包给***的施工队,协议约定一期安装施工费488700元,二期安装施工费40000元,共计528700元。协议签订后,***带领工人完成了上述协议约定的电梯安装工程,于2015年6月5日交宏建电梯公司及政府特种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期间,李现国分七次向***支付电梯安装款347000元,富士电梯公司向***支付电梯安装款51960元。另查明:李现国与***签订合同时使用了宏建电梯公司的名义,其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单位印章系伪造。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3日,宏建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川出具了16000元收条一份,收据载明“李献国交电梯安装管理费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经手人:王银川。”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应当即时支付。李现国以宏建电梯公司的名义签订电梯安装协议,虽然其签署合同使用的印章系伪造,但其提供了加盖宏建电梯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并且宏建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川也收取了李现国管理费用,说明宏建电梯公司与李现国存在过委托代理关系,***有理由相信李现国是作为宏建电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从事商事行为,李现国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宏建电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庭审中,***不要求李现国承担责任,故在本案对李现国的责任承担不再评判,宏建电梯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如与李现国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从事电梯安装应得工程款为528700元,李现国已经支付347000元,富士电梯公司已经支付5196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29740元,宏建电梯公司应予支付。富士电梯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欠宏建电梯公司的工程款,对***要求富士电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鹤壁宏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鹤壁宏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建电梯公司上诉称:1、李现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本案进行处理,且李现国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审理程序违法。2、李现国伪造宏建电梯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不是民事代理行为,而是违法犯罪行为,宏建电梯公司根本不知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宏建电梯公司支付***货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李现国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向***提供了宏建电梯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证照,并加盖了宏建电梯公司的印章,***有理由相信李现国能够代表宏建电梯公司行使权利,构成表见代理。2、***按照宏建电梯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宏建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李现国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宏建电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李现国未答辩。
被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李现国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上诉人宏建电梯公司承担责任是否适当?上诉人宏建电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现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仍欠杨彬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时的工资。上诉人宏建电梯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宏建电梯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现国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上诉人宏建电梯公司、李现国、富士电梯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现国以宏建电梯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电梯安装协议时,提供了有加盖宏建电梯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并且宏建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川在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2015年12月10日询问笔录中,认可李现国在永城市接了几十部电梯安装的活,借用宏建电梯公司资质,并在李现国拿的合同上加盖了宏建电梯公司的印章,也收取了李现国管理费用。***有理由相信李现国是作为宏建电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其签订本案协议,李现国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宏建电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宏建电梯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宏建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李现国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宏建电梯公司对***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在履行本案判决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李现国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上诉人鹤壁宏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