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3民初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帅,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19日,住商水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棒,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黄瑞利,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4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连红红,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豪,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黄瑞利(反诉原告)及被告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燃气)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帅、刘棒,被告黄瑞利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连红红,被告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豪、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657.03元;2、判令被告在打人地点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邓城镇王庄村民,被告黄瑞利系被告商水县博能燃气公司的王庄村项目负责人,向村民收取安装天然气费用。2019年11月14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王庄村十字路口原告与本村村民李志鹏在聊天,谈话涉及原告不同意天然气公司临时加钱,天然气公司拖延退款的事情。被告黄瑞利听到原告谈及此事,十分嚣张,向原告说“你的钱,我退不起你了吗?我是邓城街上的,熬猪蹄的,我日你八辈。”原告说“你用啥日,你长没有”。之后黄瑞利一把掌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挣扎起来,被告黄瑞利继续打原告,并用手中的杯子砸原告。导致原告额头出血不止。原告为了防止被告继续攻击,一直通过搂抱、用胳膊挡的方式应对。后村民李建军报警,原告被告送往商水济慈医院治疗,后经主治医师同意,原告被送往商水县创伤医院治疗。2019年12月5日,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黄瑞利(反诉原告)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不符;二、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其拿被告放在车上的水杯,在击打被告时水杯破裂造成的伤害,所以原告的伤害原告自己造成的,并不是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造成的伤害,原告在事件中存在过错,是整体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三、原告所起诉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票据,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四、原告诉请主张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不应当支持。纠纷是原告自己引起的,原告有过错。反诉原告赔偿被告黄瑞利各项损失2298.18元。
被告博能燃气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博能燃气属于主体错误,被告博能燃气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系原告与被告黄瑞利发生的侵权纠纷,是普通的治安案件。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肢体冲突,并且属于互殴行为,双方彼此侵权,我单位与被告黄瑞利之间系委托开发关系,原告与被告黄瑞利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超出了我公司与被告黄瑞利之间的委托代理事项范围,且黄瑞利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显然被告博能燃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博能燃气公司系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博能燃气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博能燃气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博能燃气公司主体资格适当。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黄瑞利侵权的事实。三、玻璃的碎片(黄瑞利所有)照片。证明黄瑞利殴打原告使用的工具。四、原告的伤口照片、商水县济慈医院病历、发票。商水县创伤医院的住院病历,发票,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瑞利将原告***殴打成轻微伤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四、证人白白某韩韩某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瑞利单方面殴打***,***仅是被迫性的反抗自保,其次被告黄瑞利系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收取燃气费,被告黄瑞利殴打***时朱朱某两名燃气施工人员是在黄瑞利殴打了***时才到的现场;五、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针对类似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商水县人民法院均全部支持了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六、证人韩韩某白白某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瑞利殴打原告时博能燃气的施工队员不在现场的事实。
被告博能燃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瑞利(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商水县公安局邓城派出所调查笔录30页,其中白白某韩韩某李建军、朱朱某询问笔录。证明:在该纠纷调查中四位证人关于***受伤的过程相互矛盾,无法证明***的伤是黄瑞利用水杯击打***造成。证实由***辱骂,用水杯击打黄瑞利,黄瑞利正当防卫用手挡的时候,水杯破裂,造成***自身受伤;二、黄瑞利在庆康医院住院病历11页、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由于***殴打黄瑞利造成黄瑞利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三、证人朱朱某刘刘某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两位证人在涉案纠纷发生时在现场施工,目睹了现场的情况,由于***先辱骂黄瑞利,后用水杯击打黄瑞利造成黄瑞利受伤,水杯破裂造成原告***自身受伤;四、照片三张,证明黄瑞利被***击打头部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瑞利系被告商水县博能燃气公司在商商水县××王庄村气费收费管理人,负责向村民收取安装天然气费用。2019年11月14日上午在王庄村因本案原告***要求退还燃气安装费与本案被告黄瑞利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纠纷过程中村民李建军拨打110报警,商水县公安局邓城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记载:***左上头部伤,左腿膝盖处疼痛。黄瑞利左头后部破小瓶打伤无明显。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商水县济慈医院治疗检查左侧额部可见一长约1.2CM左右竖行伤口,伤口边缘较整齐,伤口内轻度污染。诊断:1、头部外伤、2、皮肤破裂。原告住院花费701.8元。2019年11月16日入商水县创伤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160元。原告***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861.8元。被告黄瑞利于2019年11月14日入商水庆康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5天。治疗诊断:疼痛。支付医疗费615.07元。原告***的伤情经商水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瑞利作为被告博能燃气公司委托收取燃气费的收费管理员,在收取燃气费过程中与本案原告***因燃气费的退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黄瑞利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瑞利的收费行为是基于被告博能燃气公司的委托而行使,被告黄瑞利收取的燃气费后缴纳给被告博能燃气公司,博能燃气公司系燃气费的实际权利人。且被告黄瑞利收取燃气费的行为未超出被告博能燃气公司的授权范围,应当认定被告黄瑞利收取燃气费的行为系受雇于被告博能燃气公司。因此被告黄瑞利与原告***发生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博能燃气公司承担。但是原告***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黄瑞利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61.8元、交通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护理费974.52元(39522÷365天×9天)元、误工费1010元(40990÷365天×9天)。以上共计4889.8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打人地点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退燃气费而发生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原、被告且由互殴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原告此项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黄瑞利的损失:医疗费615.07元、交通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541元(39522÷365天×5天)元、误工费561元(40990元÷365天×5天)(2018年河南省电力、燃气业)。以上共计2167.07元。(因原告主张的标准为2018年河南省各项标准,本案系同一事件故计算被告的损失按照与原告同一标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9.8元的70%即3422.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瑞利的各项损失2167.07元的30%即65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黄瑞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黄瑞利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