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住所地。
负责人钟文生,局长。
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
负责人刘应富,局长。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经理。
被告广东省邮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雄,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邮政局。
负责人刘锦南,局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邮政公司、深圳市邮政局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伟江、陈建锡、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金玉福到”贺年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销售的“金玉纳福”贺年卡系在剽窃原告创作的“金玉福到”贺年卡美术作品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完成的,侵害了原告著作权权益。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销售“金玉纳福”贺年卡的行为进行了取证。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系本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单位,其向原告出具的销售发票上有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的印章,被告广东省邮政公司是侵权商品“金玉纳福”制作发行方,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不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金玉福到”贺年卡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是被告广东省邮政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是被告深圳市邮政局的分支机构,被告广东省邮政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的侵权行为、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对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希望协商处理侵权事宜,但是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作任何回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停止复制、发行、销售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回收已销售的所有“金玉纳福”贺年卡;三、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中国邮政报》、《美术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原告审核;四、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790元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0元;五、被告广东省邮政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对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六、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作品仅仅是一图案,五被告发行和销售的贺卡是由图案、色彩、线条、形状、文字等多种因素共同构成,原告的图案仅是贺卡中的一个要素,五被告并没有单独使用原告的作品,且涉案贺卡是五被告向案外人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因此,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二、案外人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有销售合同,其有权使用涉案作品;三、案外人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是涉案贺卡的设计者和印刷者,五被告申请追加上述案外人为本案的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杭州汇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汇图网http:∥www.huitu.com注册成为签约独家销售会员,注册昵称为wwj56569797,已经汇图网实名认证。2011年10月8日11:10:45,原告在汇图网发布了“金玉福到”贺卡作品并进行独家销售,销售模式为普通授权模式,该作品编号为20111005174708719148。普通销售模式即原创会员授予作品购买者非独占性的使用其授权作品,作品购买者须在汇图网的相关规定和原创会员的授权范围内使用,且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
杭州汇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软件开发等。
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孙某在汇图网上签订《原创作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孙某出售金玉福到贺卡,作品编号为20111005174708719148,交易价格人民币38元,作品用于明信片、贺卡、海报、年历等平面印刷品,具体使用方式为明信片、信封、贺卡、台历、邮册等,实际使用人为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作品复制发行数量不超过10万份;孙某不得将合同项下作品的相关权利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且孙某除了按照合同项下的使用方式,不得再将合同项下作品以及其衍生作品再行上传至汇图网或者其他互联网站进行有偿或者无偿销售;孙某有权对合同项下作品进行非实质性修改,但若需对该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指对图片主旨内容进行修改)则需另行获得原告或其授权方的书面授权;等等。
2013年3月13日,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共同开发产品参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2014年邮政贺卡招标事宜约定: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责策划、设计相关的新年贺卡作品,并于2013年3月15日前提供设计稿原图给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责打样,并提交国家邮政局参与投标;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在向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提供投标稿件时必须同时提供相关授权书,授权人必须是手写签名和盖公司相关有效印章,不得以影印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授权;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将自行设计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贺年卡图片、文档及图纸、产品工艺等)授权给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用于2014年国家邮政局贺卡投标;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保证对提供给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稿件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并承诺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在使用稿件时不会对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造成侵犯,如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因使用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稿件而对任何第三方造成了侵权,相关法律责任由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等等。
2013年8月,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向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多款设计作品,用于参加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2014年国版贺卡投标,该批作品共中标13款,其中包括编号为HKFA201493、作者为孙某的作品《金玉纳福》,该中标作品印刷数量为9.7万枚。
2013年8月5日,孙某出具《设计作品使用授权书》,授权邮政部门在2014邮政贺卡上使用其自行设计《金玉纳福》贺卡,并允许邮政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邮政贺卡管理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同时,孙某保证拥有此作品的著作权,不涉及对任何第三方权利的侵犯,如中国邮政在使用上述作品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著作权纠纷,则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后果均由孙某本人承担。
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亦出具《企业承诺书》,承诺其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提供的2014中标贺卡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内容正确,文字无误,产品资料来源真实准确,并保证作品的著作权均已妥善解决,不涉及对任何第三方权利的侵犯。
2013年12月20日,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向原告销售了《金玉纳福》贺卡,单价为人民币5.5元,销售发票上盖有“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系非法人国有分支机构,隶属于被告广东省邮政公司;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系非法人全民分支机构,隶属于被告深圳市邮政局;被告深圳市邮政局系非法人全民分支机构,隶属于被告广东省邮政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邮政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涉案《金玉纳福》贺卡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制作发行,由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广东省邮政公司、深圳市邮政局销售。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原创作品销售合同》、《合作协议》、《设计作品使用授权书》、《企业承诺书》、《金玉纳福》贺卡、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在汇图网发布了“金玉福到”贺卡作品,在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金玉福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控侵权的《金玉纳福》贺卡与涉案“金玉福到”美术作品相比较,均以金鱼为轮廓,在鱼泡中融入祝福语,鱼身用福字和花朵组成,金鱼的形状、姿势、颜色、主要特征均相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发行的贺卡上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销售的《金玉纳福》贺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被控侵权的《金玉纳福》贺卡,贺卡的提供者孙某已作了版权申明,并授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使用涉案作品,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涉案《金玉纳福》贺卡已向社会公开销售,回收已销售的贺卡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原告主张回收已销售的《金玉纳福》贺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112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彭    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