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等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兵1202民初39号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00710768014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密某某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XXXX05773208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12730673L。
负责人:孙某。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与被告哈密某某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202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