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终2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40号。
法定代表人:石宝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翠英,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扬,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翠英,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泉,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翠英,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理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字第37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诉人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服从一审法院裁定为由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高 娜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