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3民初18852号
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2961P。
法定代表人:石宝林,院长。
原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21794。
法定代表人:张劲泉,所长。
原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19181。
法定代表人:费维军,所长。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俊,北京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北京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慧园6号楼3-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8344778。
法定代表人:袁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晖,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部科研院)、原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公路所)、原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水运所)与被告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信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交通部科研院、公路所、水运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三原告清偿三原告代偿的合伙债务共计3075748.55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三原告与被告(当时单位名称为中国交通信息中心)依据原交通部文件精神成立西土城8号大院管理(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院管委会)。大院管委会的主要职责为后勤管理,负责交通部科研院产权房屋的维护与修缮,对每年发生的水电费、供暖费、安保卫生费以及房产维护费等按各单位实际使用面积进行分摊核算。2002年12月19日,四方签署《大院共管四单位联席工作会议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对各方合伙处理大院后勤管理事务作出如下详细约定。1.制定《议事规则》(合伙合同)的目的(合伙目的)是规范大院后勤管理工作,使四方共享服务利益,共担服务费用;2.合伙人为三原告和被告;3.合伙财产采取预付制,由四方根据经费预算提前交付;4.合伙表决方式为:根据四方享受、使用的服务范围决定表决权的大小,采取简单多数的方式进行表决;5.分享利益和分担亏损的方式为:以缴费和服务相等为原则,不交或少交费用,则不享受相应的服务,无权获得相应的利益。2006年以前,四方均按照确定的分担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对其承担比例、付款金额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对四方签署的《议事规则》亦未提出过异议。签署《议事规则》的四方均按照《议事规则》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伙义务,享有相应的合伙权利。2006年,被告改制(改制后单位名称为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并入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水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后,被告以企业改制及资产归属等理由拒绝承担合伙债务。2019年12月20日,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正式更名为中交信息公司。被告进行改制只是变更了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并未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应当继续履行改制前签订的合伙合同。况且,被告在2006年后仍然以合伙人的身份继续享有合伙合同带来的利益,其理应与三原告共同分担合伙债务。被告多年来拒绝清偿合伙债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伙合同(《议事规则》)的相关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现就此事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中交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当事人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定的案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1)2016年6月23日,原告三方当事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京0105民初37568号,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交通信息中心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支付2006年至2014年物业服务费2062495.6元。法院经审理判定,原告当事人与答辩人未成立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一审裁定。(2)2017年,原告三方当事人不服民事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京03民终2110号,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原告三方当事人以服从一审裁定为由撤回案件上诉,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定。(3)本次诉讼原告当事人将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但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的逻辑相同、事实和理由相同,且本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构成重复起诉。2.案涉房产已经经过房改,产权不在被告名下,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2000年前后,中国交通信息中心参加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的福利分房相关工作,期间共计31户职工(含离退休人员)被分配到海淀区西土城8号院住房,同期实行了职工住房改革。(2)案涉主张费用相关住户已经完成了缴纳,原告诉请属于重复收费。3.原告所坚持的费用原则,严重违反国有企业改革相关政策。基于以上,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00年,原交通部发出通知,明确归其所属,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共同使用生产业务用房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院的管理工作,由原水运所、公路所共同负责。原公路所据此发出《关于成立交通部公路所、水运所西土城路八号大院管理(筹备)委员会的通知》,通知抄送原交通部科研院、中国交通信息中心。2002年12月19日,原交通部科研院、水运所、公路所、中国交通信息中心签署《议事规则》,规定对决定的事项由各单位盖章或出席会议的主要负责人签字为准的原则。此后,中国交通信息中心向原交通部科研院、原公路所缴纳了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院的有关费用。中国交通信息中心自2006年4月整体并入中交水运公司,改制为中交信息公司,成为中交水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向交通部科研院、大院管委会发函表示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只缴纳原中国交通信息中心26户在职和离退休职工的供暖费。原交通部公路水运所大院管委会复函表示中交水运公司所提问题需四家单位共同开会研究,并报交通部有关部批准,此后再无任何进展。故交通部科研院与中交信息公司未成立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水运所、公路所与中交信息公司也未成立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交通部科研院、水运所、公路所主张根据《议事规则》可认定四方主体成立合伙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原告交通部科研院、水运所、公路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原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原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丽媛
书 记 员 牛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