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21民初3475号
原告: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慧园6号楼3-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8344778。
法定代表人:袁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木九天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长虹中街333号综合楼3楼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MA2B7UQN4E。
法定代表人:王晓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木九天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情、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作为联合体同被告于2019年12月底签订《水木莫干山都市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联合体施工,承包方式为设计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暂定价1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积极履行合同,并派驻现场管理和工作人员,履行承包人的工作职责,提交项目日报和工作联系单。但被告自合同生效后,不断擅自变更合同,妨碍合同履行,更于2020年4月15日发出告知函,单方面与原告终止合同。故诉讼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解除《水木莫干山都市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一、根据EPC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有权单方终止EPC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EPC合同第15.6条“发包人终止的权利”一节约定:“发包人有权在其方便的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来终止合同,收到通知后,承包商应立即停止施工”因此,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即可单方终止EPC合同。EPC合同通用条款15条及专用条款中同时对总承包人有关合同的终止权利也进行约定,合同双方对关于合同的中止及终止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被告有权依据该约定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告知函,明确“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并经我方研究决定,特通知你方终止《水木莫干山都市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因此,自原告及第三人收到告知函之日起,总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且在本告知函发出后,原告也未在施工现场安排人员及从事与合同相关的施工行为。现在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依照EPC合同约定性质合同终止权有合同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水木莫干山都市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前期,联合体不配合被告组织施工且未按合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被告项目前期推进。水木莫干山都市农业综合体项目是湖州市德清县重点民生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9月23日开始运营。联合体明知本项目时间紧,任务重,但未能根据合同要求配合被告及组织设计,提出可行的施工方案和设计方案等,违反合同约定,且未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进度材料包括并征求被告批准,阻碍项目前期土地凭证施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2020年9月23日,涉诉项目已经投入运营使用,现已不具备继续由原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的可能;三、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2月,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EPC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水木莫干山都市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及第三人组成的项目联合体施工。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已明确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联合体承包模式下,如因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作为原告或被告。联合体中的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仅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认可,2020年1月处联合体派员入场并开始准备前期工作。2020年2月1日其联合体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2月27日其制作项目日报并发送被告。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1.被告能否行使违约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约定解除权。EPC合同第15.3条明确双方解除的条件“发包人在以下情况下可终止合同:1.未能提交履约保函或未能满足根据15.2条款提出的要求的;2.放弃工程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3.承包商实际进度明显落后于进度计划,经承包商提出仍无作为的;……,发生上述情况,发包人将提前14人发出通知。”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联合体发出告知函,以联合体违约为由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主要理由为联合体未在10日内向被告提交合同进度计划,且阻碍项目土地平整及清除工作和我方不具备该项目EPC总承包能力。对比合同约定,被告提出的终止理由不在约定解除条件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违约解除权,其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2.被告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并不享有法定单方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单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五种情形,该五种情形均未成就,被告无法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约定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尚未成就,虽然合同15.6条约定了任意解除权,但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即便约定,该条款也因与立法旨意相违背而无效。被告给联合体分告知函时明确告知解除是以联合体违约解除的,并不是被告行使单方面解除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水木莫干山都市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与第三人组成的联合体。被告将位于德清县阜溪街道龙胜村的水木莫干山都市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发包给联合体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2亿元,最终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同时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各自提出合同中止、终止的事由。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联合体协议书,原告为联合体牵头人,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联合体发送告知函,认为联合体未在EPC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设计方案(概算方案)、合同进度计划。因联合体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在被告未书面通知进场的情况下阻碍项目土地平整及清除工作,严重影响项目实施。被告认为联合体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不具备该项目EPC总承包能力,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终止本《水木莫干山都市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告知函后,于2020年4月20日共同向被告发出公函,拒绝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涉诉工程东区主体于2020年9月23日投入运营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EPC合同;2.告知函;3.公函;4.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保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法律法规内容可知,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联合体对外是一个身份,联合体内部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并不能对抗外部,当联合体对外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本案中,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联合体的对外责任承担问题。故本院认为,建筑行业中的联合体,既本案中的原告与第三人,在涉诉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是为整体,其性质有别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适用民诉法中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加入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被告单方终止EPC合同的行为,联合体的各方应当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而非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作为联合体的一方单独起诉被告的行为,诉讼主体上存在缺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国交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璐娴
二0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