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翔,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智,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惠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6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63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新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涉案协议义务的履行。根据涉案协议,国翔公司的义务是“在2013年10月底前将囤积在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再生泥土清理完毕”。运至上海老港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下称“老港公司”)仅为国翔公司清理再生泥的途径之一,故不能以是否将再生泥全部运至老港公司来认定国翔公司是否按约将再生泥清理完毕了。再则,国翔公司在新城公司厂区的围墙内是有使用场地的,所以不能简单将“场地上”的再生泥就视为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再生泥,更不能断言对应的再生泥数量为9万吨。且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国翔公司未按时履行再生泥的清理义务。原审法院判断时间节点的证据是新城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5日本市嘉定区环保局所作《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8日该局发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年11月7日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上述证据针对的都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最多只能证明国翔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尚未改正对应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证明国翔公司至2013年10月底仍未改正相关的违法行为。国翔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能够证明国翔公司已于2013年10月底之前将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再生泥清运完毕了。此外,涉案2013年11月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国翔公司在该时间点未完成“环评”等报批手续,离双方约定的2013年12月14日尚有月余时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翔公司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污泥长效处理机制系属违约,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国翔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在先的问题。涉案协议签署后,新城公司有义务向国翔公司提供污泥,同时应根据国翔公司清运再生泥土的进度情况分三次向国翔公司支付污泥处置费。但新城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起即停止向国翔公司供应污泥,也未依约支付相应的污泥处置费用。根据原审中新城公司提交的资料,新城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即系争协议签署的第二天,即与案外人上海群拥陶粒制品有限公司签署关于污泥处置协议,存在违约恶意。新城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直接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国翔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决绝新城公司要求继续清运污泥的请求。三、关于国翔公司原租赁场地上建筑物的处置问题。国翔公司原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系在经新城公司同意后由国翔公司出资建造。故本案即使原审法院无视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真实缘由,但也应对场地上的建筑物作出予以补偿的判决意见。而不应径行判令国翔公司返还场地,忽视国翔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国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城公司辩称,该公司目前已经全部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同)污泥处置费用,但国翔公司仅对应完成了其中2万吨污泥的清运工作,尚有污泥以及其他煤渣等共计7万吨渣土堆积在新城公司的厂区外场地。对此,一审法院也到现场勘验过。故新城公司依约有权要求国翔公司将堆积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场地外的再生泥清运完毕,并将其占用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西侧的场地返还给新城公司。
新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国翔公司将堆积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场地外的再生泥清运完毕(距新城公司厂区北围墙40米、西围墙105米、东围墙114米,共两堆:西面土堆长75米、宽60米、堆高4.6米;东面土堆长130米、宽60米、堆高4.1米);2、判令国翔公司将其占用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西侧的场地返还给新城公司。
一审认定事实:一、2008年9月17日,国翔公司、新城公司签订《污泥处置(“人造煤”试验性生产)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国翔公司自筹资金在新城公司提供的场地上建造污泥处置(“人造煤”试验性生产)工厂,处置本市嘉定区的污泥,变废为宝;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国翔公司工厂的建设标准参照与环保业厂房建设有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规范及地方政府相关标准执行,生产环境必须符合最新的工业生产环境和环境保护以及污染控制治理国家行业标准和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规定,污泥处置费为每吨15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国翔公司生产环境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机构鉴定,发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标准与要求的,经水务及环保部门三次书面通知整改后仍未符合相关规定的,新城公司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若国翔公司未能处理新城公司提供的污泥,经生产工艺技术改进后仍不见效,一年后新城公司有权中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国翔公司即在新城公司提供的场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并开始了试验性生产等活动。
2009年9月17日,国翔公司、新城公司间又签订了一份《污泥处置(“人造煤”试验性生产)合作协议》,将期限改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其余条款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0年4月1日,国翔公司、新城公司针对刚续签的合作协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污泥处置费为每吨150元,月底一次性支付;国翔公司在清运和处置过程中,要符合环保相关要求,不得随意堆放,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负。同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调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污泥处置费调整为每吨2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同时重申国翔公司应尽快办妥相关的生产许可等手续。
2012年9月20日,双方再次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国翔公司应就“变废为宝”系列产品逐步办理相关的生产许可手续,取得合格书面证明,生产合格产品,且国翔公司在生产堆放、运输过程中应符合环保要求,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泥处置的流转手续(签收凭证)备案并交由新城公司;同时国翔公司应及时清运和处置新城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污泥处置费为每吨200元,月底一次性付清。
二、国翔公司在新城公司提供的场地上建造了生产厂房,利用新城公司提供处置的污泥,又向上海环城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又称“江桥垃圾焚烧厂”)引进垃圾炉渣,先后进行了人造煤、砖坯的试生产及再生泥土的生产。由于国翔公司试生产的产品销路不佳,再生泥土又大量露天堆放在其公司厂房西面场地上及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北面的空地上,造成环境污染。为此,国翔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新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明确:国翔公司在继续合作的基础上与新城公司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至2013年12月14日,对此国翔公司承诺如下:1、在10月底前将工厂围墙外再生泥土清理完毕;2、在12月14日前取得合法的污泥处理处置长效机制;3、如果没能做到以上两点,国翔公司将自动退出;4、如果完成上述两点,双方继续合作。
之后,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该协议引言部分表述:甲方(新城公司)与乙方(国翔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污泥处置委托协议》,因乙方未能履行协议,甲方函告乙方不再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鉴于乙方与老港公司签订了《“再生泥土”处置服务合同》,在乙方作出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经区水务局的协调,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续签本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置污泥,乙方将污泥送至老港公司处置,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1、乙方必须在2013年9月23日前实施再生泥土的外运;2、乙方必须在2013年10月底前将囤积在甲方围墙外的再生泥土清理完毕;3、乙方必须在2013年12月14日前取得国家有关部门书面认可的合法的污泥处理、处置长效机制;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管理、实施污泥处置;5、乙方污泥处置过程中,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彻底清除囤积污泥,无残留,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根据环保部的要求,乙方必须将污泥处理处置的流程向区主管部门备案并报甲方;6、乙方应委托有运输资质的单位装运再生泥土,运输交通工具装载GPS、行使记录仪,运输过程全程接受监督,防止跑冒滴漏;运输过程中,甲方、乙方及运输单位采用联单制,乙方应在装运前向甲方提供运输单位的资质及运输交通工具清单;7、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过闸凭证、老港公司接收再生泥土的单据;8、甲方实行24小时生产制,乙方应及时清运和处置甲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确保甲方正常生产;9、乙方的生产环境必须符合最新的工业生产环境保护及污染控制治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规定,做到环境整洁、生产区域基本无烟尘、无污水排放,无周边居民或单位关于异味的投诉;10、如遇甲方建设需要,乙方应无条件将现有用地退还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公正、合法的检查监督,并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积极配合执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污泥处置费每吨280元;2、处置费结算方式:每月根据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污泥总量结算处置费,甲方根据乙方清运囤积再生泥土情况,并以老港公司单据为依据,分三次向乙方支付费用,具体如下:(1)乙方清运再生泥土2万吨,甲方支付9月17日-10月16日费用;(2)乙方清运再生泥土累计4万吨,甲方支付10月17日-11月16日费用;(3)乙方将囤积再生泥土全部清运,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支付11月17日-12月14日费用。该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甲方违反协议任何一条条款规定,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2、关于乙方违约责任具体如下:(1)若乙方违反协议任何一条条款规定,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停止供应污泥;(2)乙方必须信守如下承诺,乙方在2013年10月底前将囤积在甲方厂围墙外的再生泥土清理完毕,乙方在2013年12月14日前取得国家有关部门书面认可的合法的污泥处理、处置长效机制,若乙方没有兑现以上两点承诺,则乙方自动退出,并无条件将现用场地退还给甲方,甲方不再提供水电及场地,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乙方生产环境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机构鉴定,发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的标准与要求以及协议相关规定的,经水务、环保部门三次书面通知整改后仍然未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停止供应污泥。该协议明确乙方的《承诺函》作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并确认协议抄送上海市嘉定区水务局、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上海嘉定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备案。
上述协议签订后,新城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至10月14日期间共向国翔公司交付需处置污泥1180吨。老港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再生泥土”处置确认函》证明:截止2013年9月至11月接收、处置国翔公司再生泥土量为23,439吨。国翔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引进上海环城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垃圾炉渣50,981吨。
三、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向国翔公司出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调查,国翔公司的黄泥等固体废物露天堆放在场地上,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恶臭污染,现责令国翔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整改方案报送至上海市嘉定区环境监察支队。
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向国翔公司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国翔公司自2010年3月起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从事污水厂脱水污泥等固体废物的后续处置生产加工活动,生产至今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评”手续,产生的恶臭气体未配套建设有效的防治措施,亦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现对国翔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5万元整。同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再次对国翔公司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国翔公司的黄泥等固体废物露天堆放在场地上,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恶臭污染,现对国翔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即罚款5万元整。在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向国翔公司调查时,国翔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目前公司场地上基本上全是黄泥即再生泥土,总量约有9万吨,国翔公司正在将翻晒的黄泥再堆积起来,向厂区内空地上转移并准备将所有的黄泥以及尚未处理的污水厂脱水污泥外运到老港公司处置。
四、国翔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城公司支付第一期污泥处置费330,4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53号判决,认为国翔公司已经将2万余吨再生泥土运至老港公司进行处理,符合《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且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新城公司向国翔公司支付污泥处置费是以国翔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前将新城公司围墙外再生泥土清运为前提条件,如新城公司认为国翔公司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新城公司向国翔公司支付污泥处置费330,400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国翔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最后签订的《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何处理的约定,国翔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既未按约在2013年10月底前将囤积在新城公司原围墙外的再生泥土运至老港公司处理,又未取得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污泥长效处理处置机制,显属违约,故对新城公司要求国翔公司清运再生泥土并迁出场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国翔公司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国翔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堆积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场地外的再生泥土清运完毕(距新城公司厂区北围墙40米、西围墙105米、东围墙114米,共两堆:西面土堆长75米、宽60米、堆高4.6米;东面土堆长130米、宽60米、堆高4.1米);二、国翔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西侧的场地返还给新城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国翔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向原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厂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份,核准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厂以更名后的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并换领营业执照。
另在本院审理中,国翔公司辩称:新城公司所提供污泥的含水量达到80%,按此计算,由双方庭审确认的新城公司运送至国翔公司的42,608.90吨,经多年风干日晒后,其重量应该已经减少至10,025.60吨;因此,即便国翔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再生泥土的清理义务,对于所需清理的渣土吨位数量,原审判决也存在对应事实的认定错误。
新城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的意见为,国翔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新城公司所提供污泥的含水量达到80%的辩称理由,并未能提供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诸如《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对此无法予以认定和采信。
另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2月11日,新城公司曾就本案所涉纠纷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35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国翔公司将堆积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场地外的再生泥清运完毕;2、国翔公司人将其占用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西侧的场地返还给新城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判决支持新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国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沪02民终604号民事裁定,上述民事裁定认为:国翔公司在二审中又同时提出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部分土地为当地村委会所有,即便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土地上囤积有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再生泥土,目前实际也是堆积在当地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上。因此,新城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无权要求国翔公司履行清运义务。鉴于上述原因考虑,以及基于审执兼顾的原则,本案原审法院应将国翔公司负有清运义务的堆积在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再生泥土四至位置,以及对应清运至地平线的高度尺寸予以具体列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新城公司与国翔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中,双方已经对前期合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今后继续合作的基础以及解约的条件作出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国翔公司针对其协议中作出的在2013年10月底前将囤积在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再生泥土清理完毕,以及在2013年12月14日前取得国家有关部门书面认可的合法的污泥处理、处置长效机制等两项承诺,均未能按期予以兑现。对应违约的后果,已经由双方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即国翔公司自动退出双方合作项目,并无条件将现使用的场地退还给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则不再提供水电及场地,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况且,因国翔公司就所从事的涉案污泥等固体废物的生产加工活动,至今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评”手续和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以及对场地上露天堆放的黄泥等固体废物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恶臭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先后多次被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要求限期整改和给予行政处罚罚款。据此,新城公司依约有权主张终止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以及要求国翔公司及时清运合作期间囤积的再生泥土和返还原占用的生产场地,且按约无需给予国翔公司任何补偿。
关于国翔公司在二审坚称的已经将囤积在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再生泥土予以清理完毕的抗辩理由。依据查明的事实反映,在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国翔公司调查涉案污泥、再生泥土露天堆放情况时,国翔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目前该公司场地上露天堆放的基本上全是黄泥即再生泥土,总量约有9万吨,国翔公司正在将翻晒的黄泥再堆积起来,向厂区内空地上转移并准备将所有的黄泥以及尚未处理的污水厂脱水污泥外运到老港公司处置。在双方签订的《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中,对于污泥处理后送至老港公司处的装运,明确国翔公司应委托有运输资质的单位装运再生泥土,运输交通工具装载GPS、行使记录仪,运输过程全程接受监督,防止跑冒滴漏。同时,双方约定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采用联单制,国翔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提供过闸凭证以及老港公司接收再生泥土的单据,双方以老港公司出具的单据为费用结算依据。本案中,依据老港公司出具的《“再生泥土”处置确认函》反映,截止2013年11月老港公司接收、处置国翔公司运送的再生泥土量为23,439吨。基于上述事实,国翔公司辩称的已将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囤积的再生泥土清运完毕的理由,显然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翔公司二审提出的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土地为当地村委会所有,即便该土地上囤积有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再生泥土,新城公司也无权要求国翔公司予以清运的理由。首先,基于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囤积的再生泥土为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作为合作一方的新城公司有义务督促国翔公司予以履行清运义务。其次,国翔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中已经对此承诺负有限期的清运义务。再次,国翔公司现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新城公司主张清运的再生泥土所占土地四至位置,实际为当地村委会名下所有的集体土地并已由国翔公司租赁使用。
综上,国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宇宏
审判长  高增军
审判员  王益平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宇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