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之汇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青岛东之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霞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722民初4295号
原告:青岛东之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056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25936704D。
法定代表人:王金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臣,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霞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056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1K95G。
法定代表人:张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玉兰广场1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10499281M。
法定代表人郭士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华,男,山东省青州市,系被告二员工。
被告:单县国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郭村镇政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CKRB224。
法定代表人张兴站: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东之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东之汇)与被告上海霞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霞雯)、被告山东国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仕)、被告单县国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国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之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臣、被告上海霞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被告山东国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国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东之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霞雯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0万元;2、第二、三被告因不配合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经原告引荐上海霞雯与被告单县国仕的经理张兴站相识,双方就山东国仕所持有的单县国仕的70%的股权和张兴站(××)所持有的单县国仕30%股权一并转让给上海霞雯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同时签订了《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站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4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协议后上海霞雯应支付山东国仕股权转让款30万元。为使被告上海霞雯与被告山东国仕和张兴站能够完全履行双方所签的《协议》,被告上海霞雯请求原告为其先垫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原告接受了被告上海霞雯的请求,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山东国仕30万元。2017年6月山东国仕、张兴站多次要求被告上海霞雯按双方协议履行其义务,但上海霞雯均拒不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3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霞雯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依据合同提出相关的合同诉讼,其诉讼主体错误。二、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法院有明确唯一的约定,即协议第9条第2项,明确约定为济南历下区法院管辖。因此,希望法庭审查双方的约定,依职权移送本案至历下区人民法院。三、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30万款项给转让方即本案被告二和张兴站。四、就本案所涉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站股权转让协议及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因为该协议涉及到路条买卖的问题,该行为系国家命令禁止的行为。在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做了明确规定: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厂址,建设规模等主要要边界条件。
被告山东国仕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款2万元。
被告单县国仕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在庭审时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请求的是合同之诉。本案原告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霞雯偿还垫付款是追偿权纠纷,不是本案解决的事由,其应另案处理此纠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东之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霞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单县国仕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朋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