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永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4执1273号
申请人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乔坝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蕴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明春,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乡永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获嘉县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永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新乡永金化工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5904.62元,案件受理费1919元。因被执行人新乡永金化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乡永金化工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10000元已冻结划拨、该款已支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证券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我院通过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永金化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光
审 判 员 潘贵喜
审 判 员 魏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