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5804号
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乔坝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50559796。
法定代表人:王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佳,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6928542B。
法定代表人:张旭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宁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佳、周清,被告新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1 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新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我公司与新源公司先后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两份,由我公司供给新源公司各种规格、型号电缆,合同总金额2 917 700元。我公司已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新源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拖欠我公司货款1 141 080元。2017年12月8日,我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新源公司还款90万元,我公司撤回了起诉状。下欠质保金241 080元新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9日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新源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被迫再次起诉。
新源公司辩称,基本事实认可,我公司因为疫情导致货款回不来。同意应按照合同第10.3条约定,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新源公司(甲方)与徽宁公司(乙方)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25日签订两份《电缆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 580 000 元、337 7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系统通过168运行之日起1年,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现徽宁公司已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电缆,但新源公司未依约付清款项。2017年12月,徽宁公司曾起诉要求新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新源公司当庭确认尚欠质保金241 080元未付,质保金自2018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徽宁公司与新源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依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徽宁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新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且质保期已届满,故徽宁公司要求新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徽宁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本院采信新源公司辩称。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现徽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按该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四万一千零八十元,并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 元(已由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由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镜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