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81民初1958号
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乔坝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50559796。
法定代表人:王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芹,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龙恒业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2号楼4层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9517926U。
法定代表人:丁福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一龙恒业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梦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