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5019号
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乔坝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50559796(1-4)。
法定代表人:王蕴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石化乙烯厂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20610652。
法定代表人:刘传文,职务:经理。
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 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