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22民初1187号
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0Q5RD8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日生,住沈*,住沈*市和平区人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东段会信用代码91410222767827601U(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回族,1973年11月18日,河南省通许县城关镇下洼村委11组52号。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生,住河南,住河南省通许县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苏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Q20×××2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合同预定设备交付、安装、调试,验收适用一年余,同时,原告已依约全部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货款50000元未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3173.26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3173.26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主张让原告把设备拉走顶账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0000元。对于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利息3173.26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3173.26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9.33元,减半收取计564.67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