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22民初1185号 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277号2号楼9层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0Q5RD8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日生,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委托人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67827601U(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回族,1973年11月18日,河南省通许县城关镇下洼村委11组52号。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苏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河南省开封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一年,同时,原告已依约全部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服务费用60000元未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营服务费60000元及利息45236.2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4536.24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60000元服务费认可,但实际运营不到半年我们不应当给这么多,我们的意见是把设备拉走连运营费一起两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开封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双方约定:“运行约定期限: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运行合同期限一年。运行费用第一年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6万元/年,按年计,不足一年的按平均月价格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一年运营费用为60000元且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0元。对于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运营不到半年,不应当给这么多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36.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3.41元,减半收取计706.7元,由原告河南清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47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5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