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源坊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源坊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牛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80号

原告:深圳市绿源坊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华夏二路与东明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78106Y。

法定代表人:刘明皓。

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锋辉,男,汉族,1980年3月3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深圳市绿源坊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牛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绿源坊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182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6%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花木,被告到原告所在地提货,车费被告另计。司机按被告的要求送货至宝安区××龙山庄等地,被告签收后,并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手写一份《欠条》,确认欠花款148025元,之后,被告再分多次要求原告送货,2016年7、8月份货款合计108157元。被告共欠原告花木款256182元,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到2016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花木。原告提交的36份送货单显示供货货款总额306362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现欠刘明皓花款148025元,牛锋辉2016.7.21。”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花木,价值78137元。欠条货款加上2016年7月22日后的供货金额合计22616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根据被告于7.21号出具的《欠条》及7.22号以后的送货单金额,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132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年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酌定被告以未付货款226132元为基数,从起诉日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锋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绿源坊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13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226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3日开始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牛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常 春

二○一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姚聃(兼)

书记员  买 晓 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