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32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庆,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滨河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源,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97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975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兰州安宁××队与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名为资产置换,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安宁区洄水湾16号39亩林权地至今仍然登记在兰州安宁××队名下,并没有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本案不存在资产置换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兰州安宁××队股东只是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的指定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办理了该清洁队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其移交了林权证等全部证照和印章。在完成股权变更之后,兰州安宁××队名下的安宁区洄水湾l6号39亩林权地自然归被上诉人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因此,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从本质上看名为资产置换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二,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兰州安宁××队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即一人公司,上诉人系该企业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上诉人才有权利将兰州安宁××队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现上诉人依据资产置换协议的约定将兰州安宁××队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就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主体。因此,并不能因为在协议中没有列明上诉人个人的名字就机械的理解为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一方主体。况且,在该协议最后的乙方签章处上诉人作为股东也在协议书中签署个人的名字,上诉人理所当然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上诉人是该股权转让的唯一权利主体,一审裁定非法剥夺了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致使上诉人上千万的财产损失无法获得司法途径救济。涉案的房产系写字楼,位于兰州市的商业中心西关什字,按每平米2.5万元的单价计算,320平方米的市值高达800万左右,在加上租金损失220万已经超过一千万元。而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非合同主体实际非法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兰州安宁××队原股东权利,不仅使上诉人上千万的损失无法获得司法途径救济,而且也使得被上诉人凭空得到上千万的财产,这一纸裁定不仅显示公平而且有悖法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兰州市××大厦××期写字楼第十层或者第十一层面积为320平方米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220万元整,并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月按5万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即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否则合同债权不得及于合同双方之外的任何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互易合同,互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资产置换协议书》是被告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安宁××队签订的,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兰州市安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兰州安宁××队”于2017年6月21日变更为“兰州绿源苗木培植中心”,并存续至今,故作为合同一方的“兰州绿源苗木培植中心”是独立存在的,本院向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并表明没有特别约定由其承继《资产置换协议书》确定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原告***作为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第三人只能通过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合同义务人提出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资产置换协议书》并非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故不能认定***与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关系存在。***上诉主张本案实为股权转让,但其提交的《资产置换协议书》证据,并不是***以股东身份与甘肃安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以股权转让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协议,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资产置换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不足以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路
审判员 芦 卫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梁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