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民初5992号之一
原告:无锡联河光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何祖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跃,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刘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林,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联河光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河公司)与被告****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原告联河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联河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联河光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此款已由无锡联河光子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联河光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莹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