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鸿海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盘锦联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01民初877号
原告:盘锦联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50号综合研发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逯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盘锦鸿海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地区永祥北晨宇工业园1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广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李忠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盘锦联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联信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井下作业分公司)、第三人盘锦鸿海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鸿海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颖,被告长城钻探井下作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第三人盘锦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义,辽河油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井下作业施工费合计791358元(暂计,不含税),并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长城钻探井下作业公司有关部门安排原告配合其进行赵古10#井井下修井业务。其中,原告提供的氮气车组一组,工作111小时,共12台班,台班费合计94350元;原告现场施工人员工作35天,人工费合计56700元;现场值班车值班35天,值班车费合计8750元;混项修井液混合生成装置使用36天,使用费合计28800元。另外,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连续油管试压过程中,配合其进行连续注气排液,至2014年1月6日结束。共连续注氮排液239小时,共注氮310700方,经评估鉴定,合计价款602758元。上述工作量均有被告现场值班领导熊伟在2013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赵古10#井签认单为证,费用亦参照油田类似施工作业价格及中介机构司法评估鉴定计算确定。但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联系长城钻探井下作业公司主管业务科室和主管领导,申请办理结算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核清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井下作业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并非赵古10#井的注氮气排液服务施工单位,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赵古10#的注氮气排液服务施工单位实际为第三人盘锦鸿海公司。鸿海公司与第三人辽河油田分公司的勘探项目部签订有《氮气服务合同》,负责赵古10#在内的注氮排液施工,且勘探项目部已经将包含赵古10#在内的氮气服务费用全部结算给了鸿海公司。
2、原告公司毫无诉讼诚信,重复诉讼,其本次诉求中所涉及的氮气车组价格、现场配料人工价格、值班车辆价格、混项修井液混合生成装置使用价格,已经在(2018)辽740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及裁判,我方也早已经向其支付相关费用。
3、原告公司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且严重侵害井下作业公司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盘锦鸿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两个工程量,1、注氮工程量,时间是2013.12.27日-2014.1.6日,工作地点赵古10#井,是我公司干的,不是原告干的。2、赵古10#井11.5日-12.8日,技术服务项目,注氮是我干的,剩下都是他干的。
第三人辽河油田分公司辩称:我方的合同相对方为本案被告和本案另一第三人盘锦鸿海公司,针对涉案井我方和井下作业分公司签订了石油工程合同,与鸿海公司签订了氮气服务合同,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和法律关系。2、我方已经按照与鸿海公司的合同全部履行了付款结算业务。综上,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第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其为赵古10#井注氮及其他服务的实际施工方是否成立,被告井下作业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第三人辽河油田分公司与被告井下作业分公司之间的《试油工程合同》及《试油工程HSE合同》,2、(2018)辽7401民初2259号判决书,3、《赵古10#井技术服务及氮气注入量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1、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辽河油田分公司与盘锦鸿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审查审批表》、《中标通知书》、《服务合同》、《施工确认单》、《2014年下半年气举排液工作量统计》、《结算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赵古10#井技术服务现场签认单,被告在(2018)辽7401民初2259号案件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赵古10#井氮气注入工作量签证单,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表与原告在(2018)辽7401民初2259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辽河油田晨宇集团赵古10#井氮气注入工作量签证单内容一致,且与第三人盘锦鸿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第三人辽河油田分公司与被告井下作业分公司签订《赵古11等29口井55层试油、试油配合及连续油管配合作业工程》合同,合同工作范围包括“赵古10#井”,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0日。2014年辽河油田分公司对盘锦鸿海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盘锦鸿海公司为氮气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暂估价2820000元,氮气单价为1.88元/方。盘锦鸿海公司提供的盖有辽河油田分公司下属工程技术处公章及相关领导签字的《2014年下半年气举排液工作量统计》和《施工确认单》显示,施工井号:赵古10井,作业时间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注入氮气量229440方。2014年12月24日辽河油田分公司与盘锦鸿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单显示:氮气服务、工程量1072512方,审核价格2016322元。
另查:本案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求,即混项修井液现场配置及技术服务费等,曾于201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8)辽7401民初第22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井下作业分公司给付原告赵古10#井技术服务费用392692.83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求,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就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即要求被告井下作业分公司给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赵古10#井注氮310700方,价款6027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及第三人盘锦鸿海公司均主张自己为赵古10#井注氮服务的施工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盘锦鸿海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审查审批表》、《中标通知书》、《服务合同》、《施工确认单》、《2014年下半年气举排液工作量统计》、《结算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自己为注氮服务合同施工方;原告仅凭一个工作量签证单,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本案第三人均为被告申请追加,且原告只对被告提出了权利主张,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8元(原告已预交5837元),由原告盘锦联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差额部分3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吉章
审 判 员  佟 彤
人民陪审员  郭黎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