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401财保26号
申请人:****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387772380,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地区永祥北晨宇工业园1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林,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国威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MA0TP1TW9X,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油装备制造基地二期一号厂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辽宁国威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油田支行12×××15账号内资金238255.48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国威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油田支行12×××15账号内资金238255.48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711元,由申请人****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