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6民初1711号
原告:***,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盘锦鸿海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387772380,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地区永祥北晨宇工业园1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411298Q,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府路33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400.0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08月19日07时30分,***驾驶辽LB××**号解放牌重型栏板货车,在乌审旗乌审召镇沿X6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00m处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蒙K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且未实行右侧通行。
三、受害人基本情况:***,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
四、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起在乌审旗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6-8肋骨折);2.双侧上颌窦炎;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创伤性右耳耳聋;6.颈椎退行性改变;7.脂肪肝;8.前列腺增生;9.高脂血症;10.高血压2级(极高危);11.2型糖尿病;12.脑梗后遗症。
五、致残程度:2024年4月1日,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未及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鉴定费用为2100元。
六、医疗费:24162.48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
八、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
九、护理费:6663.15元(45天×148.07元/天)。
十、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未提供还从事其他工作并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未及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异地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十三、财产损失:经陕西千景硕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蒙K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损价格为15937元。产生鉴定评估费5000元。
十四、受损车辆权利人:蒙K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
十五、驾驶员是否车主、驾驶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被告***驾驶的辽LB××**号解放牌重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盘锦星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盘锦鸿海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十六、车辆投保情况:***驾驶的辽LB××**号解放牌重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垫付了6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62.63元,其中医疗项下31462.48元(医疗费241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项下7163.15元(护理费6663.1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项下15937元。
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提出***有饮酒驾驶的情形,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免于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投保人为盘锦星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投保方式为线下投保,保单中对饮酒后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表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再者***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对酒后不能驾驶车辆是明知的,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7163.15元(医疗项下18000元+伤残项下7163.15元+财产项下2000元);剩余超出部分,因***在本案中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盘锦鸿海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7399.48元(54562.63元-27163.15元)。被告***、盘锦鸿海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63.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盘锦鸿海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99.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盘锦鸿海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负担(核减已垫付6000元,还应再给付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乌审旗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
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3.被禁止高消费:例如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以及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能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能进行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等。
4.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会被限制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
5.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也就意味着一旦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还会影响自己的职业生涯。
6.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存款、收入、股票、应收账款、房产、债务利息等都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7.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8.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0.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11.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12.公职人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不能提名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不得提升职务、职级晋升;不得评先、评优或授予荣誉称号。
1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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