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金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边县宏昌***商砼站有限公司、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3356号 原告:定边县宏昌***商砼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站)。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增,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边县宏昌***商砼站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7月4日、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宏昌***商砼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事实一,就权属于原告位于定边县******村、**沟村的两处商砼拌合站的承包经营,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22年3月12日签订《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村、**沟村的两处商砼拌合站的经营权生产权承包给被告,由被告独立经营,为期三年(2022年3月12日至2025年3月11日),承包费990万元人民币,定金20万,承包费分3年四次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但是在此前期,不得将承包经营权以及财产进行转包、抵押等,不得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借贷活动。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承诺承包经营期间,两个站的商砼资质不在定边县城内外挂,承包给被告的商砼站,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期限、范围。被告不得用作他用。第十四条约定,为保证后契约行为,双方共同请一名履约担保人,对甲方、乙方的履约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约定,由于甲方在此之前的经营中,与用户签订的供货合同未履行完毕,由乙方承接履行。第十六条约定为促使双方诚信履约,共同议定违约金为承包总额款项的30%。事实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根本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第八、十五条的约定,没有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不履行“甲方在此之前的经营中,与用户签订的供货合同未履行完毕,由乙方承接履行”的义务,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纠正违约行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鉴于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定边县宏昌***商砼站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生产与经营活动并履行原告在签订《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前,与用户签订的供货合同,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完全适当履行。2、判令被告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7万元,被告**增承担连带保证的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2年3月12日签订的《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8页;2、**站设备移交清单3页;***站设备移交清单4页。证明目的:1、被告“***公司”违反或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第一、五、八、十、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恶劣商业信誉影响和导致原告公司在建筑行业资格、资质丧失,彻底在建筑行业中被消灭和被退出的严重后果。符合第十六条约定为促使双方诚信履约,共同议定违约金为承包总额款项的30%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增为担保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公司应当立即以定边县宏昌***商砼站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生产与经营活动并履行原告在签订《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前,与用户签订的供货合同,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完全适当履行。 第二组证据:1、原告公司与***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7页;4月8日通知单以及经济损失附件14页;4月12日通知单以及经济损失附件14页;被告公司转让合同债务给“**公司”向***代供混凝土,供货单21页;收取***预付款50万元收据1份。2、原告公司与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11页;被告公司转让合同债务给“昌顺公司”向“四川领鑫”代供混凝土,供货单18页。3、原告公司与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7页;被告公司转让合同债务给“**公司”向“宸昕建筑公司”代供混泥土,供货单6页4、原告公司与西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10页;被告公司提高供货价、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的“西北**公司”终止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公司赔偿“西北青龙公司”2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5、原告公司与定边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XX小区建设工程”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7页;6、原告公司与***就“*****道路项目”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10页。7、原告公司与***就“XX花园二期工程”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7页;8、原告公司与***就硬化道路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10页。9、原告公司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就“**至定边段改建工程”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7页。10、原告公司与***就***砖厂改造工程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10页。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被告直接将拌合站停止生产经营。且不履行甲方在此之前的经营中,与用户签订的,总量9万余立方,总供货价值4000余万元,利润500余万元的11份《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在原告公司与***的合同,被告公司将合同债务转让给其他公司,且以停供、断供要求涨价。导致1、逼迫罗淑华与原告公司解除了所签订的上述《混凝土供应合同》;2、违约给***造成直接巨额经济损失,***先后两次向原告公司提出78800元的经济损失;3、原告公司需退赔签订供应合同时所收的预付款本金50万以及利息以及由此给***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4、被告公司迫使***与“非法协会”中其他成员中的“久胜混凝土公司”重新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5、造成原告公司在建筑业市场“单方毁约、随意提价、不守信用”的恶劣影响。在原告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且不以原告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将我公司的合同债务转让给“昌顺公司”代供。造成1、造成原告公司对“四川XX公司”严重违约;2、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在支付货款时“四川XX公司”直接扣除混凝土总计的20%质量保证金,如无法通过验收,没收该保证金以及后期的巨额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公司与“陕西宸昕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因被告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且不以原告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将原告公司的合同债务转让给“**公司”代供。造成1、“陕西宸昕公司”与原告公司解除合同,原告公司构成严重违约。2、迫使“陕西宸昕公司”直接与“非法协会”成员中的“**公司”重新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原告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因被告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且不以原告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以提价、断供拒绝向“**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造成1、原告公司严重违约,“**建筑公司”与原告公司解除合同;2、原告公司退赔“**建筑公司”20万定金;3、迫使“**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关联公司“沁泉公司”重新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公司与***、***、***、定边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混凝土供应合同,上述合同的对方在看到原告公司“单方毁约、随意提价、不守信用”的恶劣市场行为,在看到被告公司依靠成立的“非法协会”可以断供垄断市场,均迫使让上述合同的对方与原告公司解除合同,与“非法协会”成员中的其他公司重新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直接造成原告公司在建筑业中被踢出市场以及难以评估经济损失的后果。 第三组证据:1、工资发放表1页;2、工伤保险缴纳完税证明2页;3、5个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公司拒绝履行第十条、第十二、第十三条条款构成违约,现在导致原实验室主任以及打料工2名,门房管理员2名合计5人的工资保险均现在还由甲方垫付。 第四组证据:1、纳税信用登记证明1页;2、当年度信用预评价查询单2页;证明目的: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税务数据异常,影响企业征信,原公司税务登记为A,现在为不予评A,税务局频繁核查以及处罚,导致国家疫情政策下的,巨额退税被追缴和罚款的经济损失。 第五组证据:催告函4份(页);证明目的:基于被告公司拒绝履行承包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公司先后于2022年4月1日、4月2日、4月7日、4月15日多次催告被告公司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义务,纠正其行为,但是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第六组证据:告知函签收回执、设备移交清单签字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材料。 第七组证据:1、2022年7月***与原告“宏昌公司”《解除合同证明》1页。基于“原告宏昌公司”将“商砼站”承包给被告“***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该“商砼站”停止生产经营,造成无法供货不能履行合同,***接受“定边混泥土协会”的指令另行与“定边久胜公司”签订了《混泥土供货合同》,因此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商品砼买卖合同》。2、2022年7月17日***与原告“宏昌公司”《解除合同证明》1页。基于“原告宏昌公司”将“商砼站”承包给被告“***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该“商砼站”停止生产经营,造成无法供货不能履行合同,***接受“定边混泥土协会”的指令另行与“定边久胜公司”签订了《混泥土供货合同》,因此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商品砼买卖合同》。3、2022年7月西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宏昌公司”《解除合同证明》1页。基于“原告宏昌公司”将“商砼站”承包给被告“***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该“商砼站”停止生产经营,造成无法供货不能履行合同,“西北**公司”接受“定边混泥土协会”的指令另行与“定边沁泉公司”签订了《混泥土供货合同》,因此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商品砼买卖合同》。4、2022年7月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宏昌公司”《解除合同证明》1页。基于“原告宏昌公司”将“商砼站”承包给被告“***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该“商砼站”停止生产经营,造成无法供货不能履行合同,“陕西宸昕公司”接受“定边混泥土协会”的指令另行与“**公司”签订了《混泥土供货合同》,因此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商品砼买卖合同》。证明目的:结合第一次开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公司的不生产与不经营,以及不以原告名义对外生产与经营的行为,不符合双方设立的合同目的以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核心义务之一,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直接损失和严重后果。2、证明造成重大直接损失的后果,体现在:以断供、拒绝供应、提价为手段、导致原告公司严重违约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公司签订的11份合同的购买方均与原告公司解除混凝土合同,造成合同可预见利益的直接经济损失500余万元。两套价值1500余万元混凝土拌合站生产线、机器设备、设施、处于闲置生锈和毁损报废。导致税务数据异常,影响企业征信,税务局核查以及处罚,导致国家疫情政策下的巨额退税被追缴和罚款。3、证明造成公司严重后果,体现在:无生产经营数据,不能在陕西省城乡建设厅官网进行月报,不能在国家统计直报网上,上报生产经营数据,导致甲方公司建筑业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通过年审以及到期不能延期续展,丧失公司建筑业施工的资质资格,原告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到期不能延期续展。直接造成原告公司在定边建筑业中被踢出市场,市场份额被定边混泥土市场“混泥土协会”其他的公司挤占。这根本不符合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的目的和初衷,给原告企业造成的后果将是毁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巨大的。 第八组证据:1、工伤保险缴纳完税证明12页、2、银行转账凭证1页、3、网银转账电子回单1页、4、缴纳确认书2页。证明目的:系对第一次开庭第三组证据的补充,被告公司拒绝履行第十条、第十二、第十三条条款构成违约,现在导致原实验室主任以及打料工2名,门房管理员2名合计5人的工资保险到现在还由甲方垫付。 第九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向***的谈话笔录,证明目的同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 被告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公司按双方《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作为承包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宏昌公司在诉状中以“***公司不以原告公司(宏昌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1.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公司独立经营宏昌公司所有的***商砼拌合站和**沟商砼拌合站;2.宏昌公司向行业协会及其他合作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参与行业协会经营,履***公司的各项义务;3.***公司代表宏昌公司履行《定边县商品混凝土企业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商混协议”)中宏昌公司的义务,并签署了《定边县商品混凝土企业股权转让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4.***公司在混凝土协会的组织与管理下,******公司与业主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综上所述,***公司以宏昌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其在协会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且***行了宏昌公司与业主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二、***公司完全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费义务,具体如下: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可知“***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22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22年4月1日前支付承包费145万元,2022年7月1日前支付承包费165万元。”①***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支付定金20万元;②2022年3月31日支付承包费145万元;③2022年6月29日支付承包费165万元,合计支付完毕承包经营第一年度(2022年度)承包费用330万元;***公司2022年的承包费已完全支付完毕,以宏昌公司出具的收条或银行转账记录为依据。 三、***公司已完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义务,***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具体情形如下:1.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6条约定“宏昌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宏昌公司的公章、函件、资质、营业执照等证照移交***公司”,但至今为***公司仍未移交,导致***公司无法用印,无法独立对外经营;2.宏昌公司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私自收取业主材料款40万元,违反商混协议,遭到混凝土行业协会的口头警告;3.宏昌公司收取了混凝土行业协会136万元商混原材料款,至今没有向行业协会移交原材料,严重违反承包经营合同及商混协议。综上,宏昌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公司及混凝土协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及混凝土协会将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四、宏昌公司提起本次违约之诉属于恶意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宏昌公司于2022年3月2日签订商混协议,2022年3月12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22年3月1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2022年3月12日***公司代表宏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上述协议仅签署一月有余,2022年4月22日宏昌公司即提起违约之诉,主***297万元的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诉讼之嫌;2.***公司已支付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费,***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接公章、函件、资质、营业执照等证照的义务,在收取136万元原材料款后,拒不履行交付商混原材料的义务,在其已严重违约时,反而向***公司提起违约之诉,有恶意诉讼之嫌;3.***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宏昌公司之前签订供货合同的业主达成一致意见,***行之前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宏昌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形下,反而以***公司违约主张297万违约金,希望从中获益,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有恶意诉讼之嫌。综上,在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属于守约方,宏昌公司属于违约方,宏昌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提起合同继续履行之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显然属于恶意诉讼。 被告**增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公司按双方《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作为承包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宏昌公司在诉状中以“***公司不以原告公司(宏昌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1.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公司独立经营宏昌公司所有的***商砼拌合站和**沟商砼拌合站;2.宏昌公司向行业协会及其他合作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参与行业协会经营,履***公司的各项义务;3.***公司代表宏昌公司履行《定边县商品混凝土企业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商混协议”)中宏昌公司的义务,并签署了《定边县商品混凝土企业股权转让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4.***公司在混凝土协会的组织与管理下,******公司与业主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综上所述,***公司以宏昌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其在协会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且***行了宏昌公司与业主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二、***公司完全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费义务,具体如下: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可知“***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22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22年4月1日前支付承包费145万元,2022年7月1日前支付承包费165万元。”①***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支付定金20万元;②2022年3月31日支付承包费145万元;③2022年6月29日支付承包费165万元,合计支付完毕承包经营第一年度(2022年度)承包费用330万元;***公司2022年的承包费已完全支付完毕,以宏昌公司出具的收条或银行转账记录为依据。 三、**增仅就***公司***公司支付承包费进行担保,***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费义务,宏昌公司主张**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公司已完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义务,***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具体情形如下:1.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6条约定“宏昌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宏昌公司的公章、函件、资质、营业执照等证照移交***公司”,但至今为***公司仍未移交,导致***公司无法用印,无法独立对外经营;2.宏昌公司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私自收取业主材料款40万元,违反商混协议,遭到混凝土行业协会的口头警告;3.宏昌公司收取了混凝土行业协会136万元商混原材料款,至今没有向行业协会移交原材料,严重违反承包经营合同及商混协议。综上,宏昌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公司及混凝土协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及混凝土协会将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宏昌公司提起本次违约之诉属于恶意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宏昌公司于2022年3月2日签订商混协议,2022年3月12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22年3月1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2022年3月12日***公司代表宏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上述协议仅签署一月有余,2022年4月22日宏昌公司即提起违约之诉,主***297万元的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诉讼之嫌;2.***公司已支付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费,***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接公章、函件、资质、营业执照等证照的义务,在收取136万元原材料款后,拒不履行交付商混原材料的义务,在其已严重违约时,反而向***公司提起违约之诉,有恶意诉讼之嫌;3.***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宏昌公司之前签订供货合同的业主达成一致意见,***行之前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宏昌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形下,反而以***公司违约主张297万违约金,希望从中获益,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有恶意诉讼之嫌。综上,在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属于守约方,宏昌公司属于违约方,宏昌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提起合同继续履行之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显然属于恶意诉讼。 被告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1-2《授权委托书》证明:1.甲方(即定边县宏昌***商砼站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商砼拌合站和**沟商砼拌合站的经营权、生产权承包于乙方(即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乙方进行独立经营;2.***公司与宏昌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22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3.承包费:总承包费为玖佰玖拾万元。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之日由乙方支付甲方20万定金;乙方于2022年4月1日前支付甲方145万元;2022年7月1日前支付甲方165万元。2023年度承包费乙方于2023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30万元;2024年度承包费乙方于202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交于甲方。双方经济往来以银行转账或收条为依据;4.宏昌公司全权授权***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参与定边县商品混凝土行业经营,履行本公司义务。证明《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双方法定代表人已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已生效,***公司承担***公司支付定金及承包费的义务,宏昌公司应将自己的经营权、生产权承包于***公司,由***公司进行独立经营。 第二组证据:2-1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NO.1XXXX02;2-2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汇款回单、收款收据NO.1XXXX03;2-3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汇款回单、收款收据NO.1XXXX05;证明1.付款方户名:**;收款方户名:***;交易时间:2022/3/12;交易渠道:手机银行;转账金额200000元;2.宏昌公司2022年3月12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摘由定金,人民币200000元,经手人***,并加***公司财务专用章;3.汇款人姓名:***;收款方户名:***;交易时间:2022/3/31;汇款金额1450000元;4.宏昌公司2022年3月31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摘由租金,人民币1450000元,经手人***,并加***公司财务专用章;5.汇款人姓名:***;收款方户名:***;交易时间:2022/6/29;汇款金额1650000元;6.宏昌公司2022年6月29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摘由承包费,人民币1650000元,加***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已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支付承包费义务,按约及时足额支付2022年度承包费330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宏昌公司已收款,获取承包收益,不存在损失。 第三组证据:3-1《定边县商品混凝土企业合作协议》,3-2《定边县商品混凝土企业股权转让认购书》,证明1.根据《定边县商品混凝土企业合作协议》约定,久胜三个站(**圈站、***站、***站)、昌顺两个站(**站、衣食梁站)、宏昌两个站(***站、**沟站)、其余企业各为一个站,均纳入协会管理;2.《定边县商品混凝土企业合作协议》约定经营方式:各站的经营模式分为三种:1.参与生产并分红;2.歇业分红;3.每分值每年35万元买断。每家企业可自主选择经营方式;合作经营期限:2022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期间任何会员单位不得擅自中途退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全额扣除入会保证金。合作期间如有70%以上分值的会员表决通过的,可以终止合作协议。合作期满后视总体经营状况由协会决定是否继续合作经营;3.宏昌公司选择的经营模式为承包费每年330万,共三年,买断方式托管经营。证明:***公司已按照宏昌公司签订的《定边县商品混凝土企业合作协议》,继受合同权利义务,参与行业经营,履行了《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定边县商品混凝土企业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经营管理义务,不存在违反《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八条的行为,宏昌公司主张***公司违约不成立。 第四组证据:4-1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四川领鑫、西北**建设等5家商砼混凝土买方均在混凝土出厂发货单进行签收确认。***公司已按照与宏昌公司的合同及授权,承接履行了宏昌公司与用户未履行完毕的供货合同,自2022年3月12日《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之日起,持续不间断的按照用户要求提供商砼混凝土,不存在违反《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五条的行为,宏昌公司主张***公司违约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书为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被告方提供有原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涉及设备移交清单3页***公司没有收到宏昌公司单方盖了公章的清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1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2不予认可,该担保人系履约担保,仅担保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能够顺利实现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对证明目的3不予认可,理由同被告答辩意见。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2-1***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通知单及经济损失附件14页等均为宏昌公司单方盖***表等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4月12日通知单及经济损失附件质证同上述考勤表质证意见,关于转让合同供货合同21页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收取***预付款50万元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2四川XX公司混凝土协议11页真实性予以认可,之后供货单18页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3陕西宸昕公司合同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供,需要庭后核实,供货单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4**公司供货合同10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关于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汇款附言为定边县通村组N8标段退款,2-5合同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未提供,关于2-6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2-7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2-8合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2-9陕西路桥公司被告未收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且无签订日期,对2-10***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川领鑫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陕西宸昕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给被告告知被告需要履行该合同,**公司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非赔款,***、***、***三份合同被告在履行当中,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陕西路桥等其余四份合同被告不知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公司收到的有1.***、2.***、3.***、4.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西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的6份合同,均已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标准供货,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余合同被告公司未收到,不排除其余合同系原告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倒签的可能。对原告证据2-1、2-2、2-4、2-6、2-8、2-10,即原告公司与***、四川XX公司、西北**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3、2-5、2-7、2-9,即原告公司与陕西宸昕建筑公司、定边县**房地产公司、***、陕西路桥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上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工资发放表的人员未给被告移交,被告无法确认,工伤保险缴费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公司以自己名义申报的工伤,五个人员被告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向被告移交人员管理。 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4-1真实性无异议,4-2为网络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向被告移交公司人员管理、公司证照、公章等均未移交。 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未向律师出示催告函,需庭后核实,从告知函来看对原告权益损害无直接关联性,函中所提相关内容并非客观事实。庭后补充:被告***公司有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原告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送过三份告知函,***并非被告公司职工,不能代表***公司签收。至于回执上的签名,被告***公司没有任何人在回执上签字,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核对,***只在一份回执上签字,其他两份回执系原告公司套印的***签字,关于回执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系原告公司员工拿着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签名的回执到被告***公司,让被告公司一名青年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 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4月17日、4月18日回执告知函编号、收函人需要核实身份,关于加盖***公司回执仅显示告知函一份,未显示是哪一份告知函,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 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1、第一组证据中4份解除合同证明,签订日期均为2022年7月,其中***、西北**公司、陕西宸昕公司均未细化到日,而***签署的合同证明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7日,结合原告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知,该四人签订合同的日期大都为2022年3-4月之间,且四份解除合同证明除甲方主体及签署日期不一致外,其余格式内容均一模一样,该四份解除合同证明系原告为了印证本次诉讼在一次开庭后单方找业主方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与事实不符,具有恶意伪造证据之嫌。2、根据该组证据可知,业主方解除与宏昌公司合同的理由并非宏昌公司一次开庭时所主张的系因单方毁约恶意提价,不守信用等理由,才与行业下属企业签订了合同,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内容与其一次开庭中所述内容冲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公司已根据宏昌公司授权,按照宏昌公司与行业协会签订的混泥土企业合作协议,履行了与上述业主的合同,系对宏昌公司与业主之间混泥土供用合同的***行,上述合同均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解除的客观事实。4、原告证明目的所称,其所签订的11份合同购买方均与其解除合同,与其所举证据不符,原告仅仅提供了4份解除合同证明。5、根据原告补充提供解除合同证明,不能之间得出其所主张的所谓可预见经济利益、设备损失、税务处罚等主张。 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上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第二组证据中完税证明可知,该完税证明仅系宏昌公司交纳的无法体现其所主张的垫付人员社保之情况,缴费主体本就属***公司不存在垫付一说,其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交纳确认书,仅可知宏昌公司按定边县劳动保障监察要求支付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1、根据***谈话笔录可知,宏昌公司在与***公司签订商砼承包合同之前,便已与定边县混泥土协会签订了混泥土合作协议,服从协会的统一管理,且***所签混泥土供应合同并未解除,正处于履行合同当中,与原告补充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自相矛盾,其自述与定边混泥土协会,另行签订混泥土供货合同系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方所主张的单方恶意迫使业主方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且证人***、***、***在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后,拒不接受法院询问,也没有当庭对其解除合同证明进行说明,进一步佐证,原告方补充的第一组证据系为完成本次诉讼当中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而单方制作。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一致,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方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证据一原件可以庭后提供,但是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承包合同第一条可见,双方承包经营标的有两个,一个是经营权,一个是生产权,本案焦点在于生产权,被告未履行生产义务,该承包合同第一条生产权、第八条所说乙方承包经营以甲方名义进行,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以原告名义开展,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了被告方对外开展生产经营履行原告未履行完的合同,以原告名义继续履行,该合同书三条确定了经营合同书的性质,并非租赁合同,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内容,被告拒绝履行1/8/15条内容导致原告诉讼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公司被踢出市场的巨大损害后果,对授权委托书质证意见该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双方公司签订的商砼站承包经营,以本公司名义履行协议,该授权书确定了被告方要以原告方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被告方要按照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授权委托书没有给本案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参与定边县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等,被告参与行业协会仍需要以原告公司名义参与,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根本违约,同时印证原告起诉书起诉事实确实存在,对于被告方在第一组证据所说支付承包费予以认可。 对二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可收到承包费,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存在违约行为不予认可,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违约在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生产,被告未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之前的供货合同,被告拒绝以原告公司名义履行,导致原告之前签订的合同被解除,由被告公司迫使该11份合同购买方与被告关联公司重新签订合同。 对二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2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为3月12日,合作协议在前,案涉合同在后,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三条进行了确认,表明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改变了行业合作协议且被告事先知情并同意,《定边县商品混凝土企业合作协议》宗旨为成立协会,该协会未依法注册,属于非法协会,协会成立目的为垄断市场和歼灭本案原告,迫使本案原告退出建筑业混凝土市场,消灭本案原告的存在,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我公司**,但原告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协会协议,该协会由本案被告**增担任会长,存在以不正当手段降低原告公司影响等来达到消灭原告公司的目的,我公司保留不正当垄断的其他诉讼权利,对股权转让认购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本诉不存在关联性,股权转让认购不是原告公司股权,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假设该认购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给予该非法协会和企业合作协议是给予不正当竞争手段,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对二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明被告根本违约的未以原告公司名义履行合同的事实部分一致,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方提交该证据印证了原告起诉被告的两个根本违约行为是事实存在的,停止了双方承包经营的生产,导致原告生产线设备设施面临报废,水泥罐彻底报废,导致水泥等原材料报废,同时印证了原告第二个违约行为,被告没有以原告名义履行协议及原告之前签订的11份混凝土供货合同,从被告供货单可以看出原告方11份合同混凝土供货单价较低,被告方签订的价格较高,***为285元,被告方通过垄断拒绝以原告名义供货,罐停止生产,迫使签订合同的对方以315元重新签订合同,该事实可以证明本案被告非法签订协会协议实际为消灭原告公司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手段。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移交清单在第五、六组证据中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与***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通知单、经济损失附件本院仅对其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对供货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收取***预付款50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供货单18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与陕西宸昕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7页,被告称原告未提供该合同,需庭后核实,本院对其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对供货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与西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10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赔偿西北**公司20万元银行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公司定边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小区建设工程”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7页,被告公司辩称未收到该合同,本院仅对该证据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对原告公司与***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公司与***、陕西路桥各自签订的合同被告辩称未收到,本院仅对其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对原告公司与***、***各自签订的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工资发放表该证据未提供其他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仅对其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对工伤保险缴纳完税证明系税务机关出具,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系原告与职工签订,本院仅对其客观存在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纳税信用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年度信用预评价查询单2页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五、六组证据催告函4份,告知函签收回执、设备移交清单签字回执各一份,以及第一组证据中设备移交清单两份,根据时间顺序,原告共计向被告***公司发告知函4份,分别是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7日、2022年4月24日,在2022年4月24日告知函签收回执中,系***签收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据此***的签收行为系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可以认定***的签收行为系有效的签收,故对原告公司2022年4月7日出具的编号20220407-01的告知函及被告***公司的签收回执予以确认。对2022年4月18日***出具的签收回执(回函1份、财产移交清单2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公司2022年4月24日出具的告知函及被告***公司2022年4月24日出具的签收回执予以确认。对其余告知函因仅系原告出具,无相应签收等证据佐证,本院仅对其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设备移交清单2份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解除合同证明,该证明结合本院与***以及被告公司所举供货单可以印证原告已与***、***、西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该解除合同证明四份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工伤保险缴纳完税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网银电子回单、缴纳确认书,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谈话笔录一份,系原告申请本院与***谈话过程制作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二被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以下事实,2022年3月12日原告定边县宏昌***商砼站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在定边县******村、**沟乡**沟村有两处商砼拌合站,原告将两处商砼拌合站的经营权、生产权承包给被告***公司(乙方),由被告***公司独立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2022年3月12日至2025年3月11日止),总承包费99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定金,于2022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145万元,2022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165万元,2023年度承包费被告***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330万元,2024年度承包费被告***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双方经济往来以银行转账或收条为依据。合同约定“五、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商砼拌合站财产、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所有财产原告列出移交清单,由乙方签字确认,作为承包期满回交的依据;乙方在承包期届满向甲方交回承包的财产设备保证能够正常运转。在此承包期内如对甲方所有财产设备造成损坏、缺少,有照价赔偿之责。乙方承包期对机械设备等有保养、维修义务。六、在乙方承包期内,甲方派一名工作人员配合乙方工作,并对甲方公章、函件、资质、营业执照等证件进行管理。对乙方财务有监督管理权,掌握了解运营情况。甲方指派人员工资由甲方支付。七、债权债务的划分:甲方在向乙方承包前的与商砼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接受承包经营权至承包届满前,商砼站在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如承包届满,乙方在追索经营期内的债权,甲方应当给予配合。八、乙方在承包经营中,以甲方名义进行。但在此期间不得将承包经营权及财产进行转包、抵押等,不得以甲方名义进行借贷活动;九、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应当遵守国家的财产管理制度、合法经营、不做假账,照章纳税。遵守行政管理,按时足额交纳各项规费。十、乙方在经营期内,保障生产安全,对所雇佣的所有员工,以实发工资购买工伤保险,对此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包括使用、雇佣的一切车辆。十一、甲方承诺在承包经营期间,两个站的商砼资质不在定边县域内外挂。甲方承包给乙方经营商砼站,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授权期限、范围。乙方不得用作它用。十三、甲方原聘请的实验室主任一名,乙方延用。年薪12万元由乙方支付;打料工两名,乙方延用,月薪各7000元,由乙方支付;门房管理员两名,乙方延用,月薪各4000元,由乙方支付(支付起始日期2022年3月1日)。甲方现有水泥散装车、混凝土运输车、泵车、拉砂翻斗车交予乙方租用,价格与协会同等价位(具体使用租金在租用合同中体现)。十四、为保证后契约行为,双方共同请一名履约担保人,对甲方、乙方的履约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五、由于甲方在此之前经营中,与用户签订的供货合同未履行完毕,由乙方承接履行。十六、为促使双方诚信履约,共同议定违约金为承包总款项的30%。” 另**,2022年3月12日原告向定边县商品混凝土行业各合作企业及行业协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全权授权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参与定边县商品混凝土行业经营,履行原告公司的义务,授权终止日期2025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330万元第一年度的承包费。被告***公司并无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营业执照等相应资质。 再**,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砼站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移交设备,并制作设备移交清单经被告***公司签收,后案涉两处混凝土拌合站即停止生产经营至今,原告公司与***、***、四川XX公司、西北XX公司、***等已签订未履行的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未直接向上述合同相对方供应混凝土,均由其他商砼公司供应。原告与***已签订未履行的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每立方米320元,后***又以每立方米340元的价款与“定边县混凝土协会”重新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是否违约,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未以其名义经营,双方在合同第十五中约定由于原告在此之前经营中,与用户签订的供货合同未履行完毕,由被告***公司承接履行。经查,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已交接的合同,均已通过其他商砼公司完成供应,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公司未完成供货的业主具体有哪些,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向被告***公司移交了哪些业主的供货合同未履行完毕,故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条款中存在违约。在合同第八条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被告***公司在承包经营中,应当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同时又约定被告***公司独立经营,内容相互矛盾,依照常理及交易习惯应为独立经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后被告***公司系独立自主经营,是否停止生产经营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原告不应加以干涉,因而被告***公司未进行经营活动不应归为违约。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合同的履行并未存在违约,被告***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增作为履约担保人,亦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边县宏昌***商砼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60元,由原告定边县宏昌***商砼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文 军 人民陪审员  杜 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