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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799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8月13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撤诉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撤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