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4364号
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凌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连,陕西甲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庆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婷,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连及被告北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5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0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总价1030000元。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合同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均有详细约定。2019年1月25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代理事项及付款节点等均作了重新约定。原告严格履行合同,至此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但被告尚有150000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金。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北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且其从未授权连旺龙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其并非适格被告。签订合同系连旺龙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其并非单方终止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第10.3条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失仅仅为15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最高为LPR的四倍,且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陕西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雅茹、连旺龙(甲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注册工商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由乙方代理甲方申报“新设立工商企业名称:陕西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合同费用总额为1030000元,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可视为甲方主动终止合同;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300天,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调整、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可以相应顺延;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包含但不限于注册人员相关损失的聘用费用、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即启动合同相应事宜;资质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甲方单方终止合同的,甲方应当承担本合同费用总额三倍的违约金,乙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中止、注销或吊销已获审批的资质;乙方通过甲方领取资质证书十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余款,否则每推迟30天,甲方须承担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如超出60天甲方仍未支付合同余款,视为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代理人连旺龙在该合同上签字,陕西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陕西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6日通过公司股东连旺龙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欧阳邵智转账支付合同款共计430000元,转账时附言“亨龙建设资质费用”。2019年1月25日,陕西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合同金额1030000元;2、目前已完成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证7项,甲方已支付合同款43000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安排支付合同款250000元,乙方需交接给甲方已经办结资质副本及部分材料,后期办理增项需要用到的已办的资质;3、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三项资质乙方将继续按增项办理,办理周期预计期限为150天,在资质申报并且主管行政部门官网公示后三日内甲方需支付合同款250000元;4、所有资质办结后,乙方已交所有资料给甲方后当日支付合同余款100000元。甲、乙双方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截止2019年7月18日,原告代被告办妥合同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分别通过连旺龙账户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指定的欧阳邵智账户转账4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资质申报并于行政部门公示后三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剩余50000元及合同余款的100000元未支付,故其未将资质办结的资料移交给被告,但资质均在网上公示,未移交资料不影响被告使用。
另查,陕西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北闽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连旺龙自双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至今,一直担任被告公司股东。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其公司委托连旺龙签署过《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亦不认可其公司委托连旺龙向原告付款,认为系连旺龙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在法庭询问其公司的资质系委托何公司办理时,其表示不清楚。
又查,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韩钦连代理原告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资质证书、银行付款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仅有被告公司股东连旺龙的签名,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结合《补充协议》有连旺龙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事实,可推定被告对股东连旺龙代为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事实的认可。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办妥相关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以合同书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为由认为合同未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资质办结后,原告移交所有资料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支付合同余款100000元。虽然原告至今未将资料移交给被告,但原因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资质申报并公示后三日内付清合同款250000元,仅支付200000元,故拒绝移交资料系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合同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自2019年7月22日即原告代被告办妥合同约定的全部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日算至实际付清合同款之日止。因合同中约定,双方争议诉讼后,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0000元;
二、被告被告北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3.85%的四倍自2019年7月22日算至实际付清合同款之日止);
三、被告北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被告北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此款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