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5746号
原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东侧双医路北侧万品汇君悦福邸**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178K47。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资料员及财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正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招投标保证金63000元并支付利息819元(按照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6%自2020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并要求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计:63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为:被告应该退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为33000元,但不同意退还。因为原告还欠被告的预算费7777元、证件费7200元、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使用费5000元、标书制作费3000元、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使用费5000元、标书制作费3000元、原告的标书制作费4000元,一共34977元。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6月,原告安正公司参与由海原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海发改发【2020】166号文件批准建设的2020年海原县关庄乡***村组硬化路项目的投标,欲找两家公司陪标,经案外人**介绍认识案外人***和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安正公司需要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双方约定除原告安正公司外,由被告**负责联系三家公司。被告**联系了榆林市成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和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并负责制作了榆林市成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的标书以及原告安正公司的工作证件和标书。
2020年6月11日,原告安正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了证件制作费5000元,证件制作完成后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了2000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安正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案外人***提供的案外人***账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8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安正公司就案涉工程未中标。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安正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67000元。2020年7月9日,案外人***向原告安正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75000元。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安正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安正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安正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27000元,下剩33000元未退还。
另**,1.被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2.原告安正公司自认其与案外人***约定的证件制作费为7200元;3.原、被告均认可未约定资质使用费、标书制作费、标书打印费;4.被告**陈述榆林市成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在宁夏分别设立了分公司,其和案外人***系分公司的负责人,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合作公司;5.原告安正公司诉状中自认其向被告**支付15000元劳务费;6.原告安正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1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安正公司参与案涉村组硬化路项目的投标系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账户汇入16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已退还127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分歧在于下剩33000元,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安正公司退还。原告安正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标书制作费、标书打印费、资质使用费在内的15000元劳务费;被告**辩称因原告安正公司未向其支付标书制作费、资质使用费,故其不应予以退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安正公司自认其需要找“陪标”公司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协商相关事宜,被告**亦认可其为原告安正公司联系了三家公司参与陪标并制作了标书,原、被告双方的目的在于增大原告安正公司的中标几率。虽然原告安正公司未中标,但该行为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被告**收取原告安正公司投标保证金没有合法根据,致使原告安正公司受有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安正公司返还下剩投标保证金。原告安正公司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合法,其对自身受有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均认可证件制作费为7200元,原告安正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7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安正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下剩证件制作费20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标书制作费、标书打印费、资质使用费的金额,但原告安正公司自认需向被告**支付包含资质使用费、标书制作费、标书打印费在内的15000元劳务费,其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丈夫***支付1万元,应向被告**支付下剩劳务费5000元。被告**抗辩原告安正公司自认的15000元系支付给其丈夫***的工资和交通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安正公司主张其代被告**向案外人弘扬图文支付了标书打印费209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标书打印费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正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现金29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扣除原告安正公司未向被告**支付的证件制作费200元、劳务费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安正公司退还下剩投标保证金27800元(33000元-5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78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元,被告**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晶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