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弗里曼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84民初586号
原告:武汉弗里曼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B区第S5-3幢14层B3-5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UXM065。
法定代表人:柴承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山东省曲阜市书院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63651354N。
法定代表人:刘成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弗里曼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武汉弗里曼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川城市会客厅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被告将位于汉川市马口镇汉江古城一期C地块城市会客厅钢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加现场整改签订费用累计的形式,工期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计20天工期,约定项目总重约170吨,单价为1080吨,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场,并且按照被告提供图纸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全部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支付135000元后,对余款63532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省曲阜市,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汉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山东省曲阜市,合同中虽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约定由何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内容不明确的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无效。另,原告武汉弗里曼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且本案合同约定的劳务事项已经完工,被告已经返回住所地,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币,依法可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合本案,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送达,提高诉讼效率,故对被告昶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588元,退还原告武汉弗里曼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9××××58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严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