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2执189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号楼207室。
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开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25297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25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523元。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费已缴纳257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除法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帐户中657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月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实际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包新月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慧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