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与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2民初484号
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80467255W,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139269223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
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诉称:1.判被告依约支付货款39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95500元;2.判令终止合同;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配电箱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依约向被告供货一批,被告收到货物后依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94000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无现金履行能力为由拒付货款。被告在未给付第一批货款的情况下,对后续的产品也不再要求生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6年6月26日,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2016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三兴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4月25日批准了三兴公司的重整计划。依据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三兴公司应设立全资子公司作为其清理资产和负债的替代主体,2017年4月24日,三兴公司设立了全资子公司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企业”),2017年9月2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裁定三兴企业作为三兴公司的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新主体。答辩人作为新设立的三兴公司,与三兴公司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均无关,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因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三兴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公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曾用名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24日,被告变更名称为江苏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被告又变更名称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配电箱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配电箱。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以其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6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被告的管理人。
2017年4月24日,被告全资设立了子公司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次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5号民事裁定,批准了被告的重整计划。2017年9月2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0号民事裁定,裁定“同意连云港三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替代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在本院对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