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4475号
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楼**。
法定代表人: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法定代表人:郭晓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一公司)与被告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生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奚利龙,被告光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恒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1286951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95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桥架母线合同,总价款为3586951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完毕后,并且发往被告指定的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地,经被告检验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1286951元,至今都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光生源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合同价为3586951元,只是暂定价,即原告的报价,并非最终的决算价。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2300000元的金额有误,实际付款2680000元,对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代理人胡群个人账户收取的380000元未计入已付款金额。因原告缩减工程量,减少供货量,因此原告在后期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对工程价款自己做过变更,由此可证明原告缩减工程量的事实存在。原告至今只开具687500元的发票,其余增值税发票并未开,但必须以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扣除已开发票金额,剩余发票应当向被告开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桥架合同书》一份,建设单位系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与被告就昌吉市新区综合医院一期项目电缆桥架、母线槽的供应及安装调试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调试范围:昌吉市新区综合医院一期图纸中所有桥架及母线槽。按建设方所提供的图纸,原告派工程师与被告在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并绘制走向图,数量以原告根据图纸所报数量为准,供货、安装、调试并保修1年。原告按合同要求,需向被告提供的一切设备、机械、仪器、备件、工具、手册及其他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工期:以合同附表3中进度计划为准,含安装调试时间,具备供电条件,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后2日内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前期工作(穿孔、预埋等),并将施工人员相应资料及证件交给被告及监理单位备案检查。原告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后25日内使用原告所提供的本合同第一车货(共计3500米桥架及相应辅材)到达现场并开始安装,在签订本合同后35天内提供本合同所有货物到达现场,在签订本合同后50天内完成本合同所有桥架的安装并调试成功。母线槽设备在桥架开工后第40天开始入场安装。全部设备必须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安装完成,盖板及防水封堵等工作必须在合同签订后67日内全部完工。交货地点:昌吉市新区综合医院一期工地现场,货到现场后,设备材料及服务均由原告负责,包括所有现场的保管,均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产品直接运到现场,由建设方会同原告、被告及有关人员进行开箱检验,买卖双方及建设方代表签章。原告负责本合同所有桥架、母线的安装及配合调试,达到符合功能要求,并能正常使用。在原告调试合格后,原告配合被告协调现场,与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共同在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保修期:安装施工完工,供电后12个月。本合同总价3586951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外购件、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安装、油漆、包装、保险、合理利润、海关税、增值税、管理、运杂、验收监测费、各种资料费(竣工验收等),服务等所有与本次招标有关的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及竣工验收时特种设备检测费。本合同总价格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得变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收到建设方关于本项目的预付款,并确认原告人员已经于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到达现场开工的事实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定金。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货物已经到达现场并开始进行安装,1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作为本合同的到货款。原告按设计图纸及建设方要求按时完成本合同中所有货物的安装后,被告、建设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完毕无任何问题,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货款作为本合同的完工款。项目完成供电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10%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从供电之日起算,最迟不超过货物到现场1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变更和合同价款追加:以有效变更通知为准,合同价款追加以本合同单价为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群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合同附表1为桥架产品报价表及技术参数,材料费2661302元、安装费330000元,合计2991302元,此报价含税含运费,此价格包含连接片、螺栓、扣锁等附件,所有桥架穿墙孔应用防火堵料及防火包。此价格包括范围:包干价,包工包料。昌吉新区综合医院一期工程蓝图所有桥架的规格及安装所用的全部辅材附件(桥架均符合该项目官方设计图纸要求,为热镀锌桥架并喷涂相应的防火材料),规格、厚度均按图纸所报,若后期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则安装必须遵从变更之要求,且变更的价格以此表单价为准结算。合同附表2为母线产品报价表及技术参数,材料费554269元、安装费41380元,合计595649元,此报价含税含运费。此价格包括范围:包干价,包工包料。昌吉新区综合医院一期工程蓝图所有母线的规格及安装所用的全部辅材附件(母线均符合该项目官方设计图纸要求),规格均按图纸所报,若后期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则安装必须遵从变更之要求,且变更的价格以此表单价为准结算。合同附表3为安装施工进度计划表,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内,应完成安装吊挂打孔工程量15%;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内,应完成工程量30%;合同签订后34个日历日内,应完成工程量45%;合同签订后38个日历日内,应完成工程量60%;合同签订后42个日历日内,应完成工程量75%;合同签订后46个日历日内,应完成工程量90%;合同签订后60个日历日内,应完成工程量100%交工。桥架安装用时50个日历日,母线槽安装用时20个日历日,盖板防火封堵用时7个日历日。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除2014年5月14日发货清单第1页和2014年7月28日的发货清单无王万**签字外,其余发货清单均由王万**签字确认。将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签字的发货清单与合同附表1.附表2比对,其中桥架规格型号为200×100的桥架,合同写明数量5322米,每米单价75元,确认收货为4780米,差额40650元[(5322米-4780米)×75元];桥架规格型号为400×150的桥架,合同写明数量544米,每米单价198元,确认收货为490米,差额10692元[(544米-490米)×198元];桥架规格型号为800×200的桥架,合同写明数量30米,每米单价359元,确认收货为0米,差额10770元(30米×359元);桥架规格型号为800×100的桥架,合同写明数量76米,每米单价345元,确认收货为0米,差额26220元(76米×345元);桥架规格型号为500×100的桥架,合同写明数量150米,每米单价204元,确认收货为0米,差额30600元(150米×204元);桥架规格型号为400×200的桥架,合同写明数量2780米,每米单价175元,确认收货为2318米,差额80850元[(2780米-2318米)×175元];以上差额合计199782元。除上述桥架外,其他材料原告均按合同附件载明的数量供货,有一部分供货数量大于合同附件要求的数量。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内容为“贵司于2014年1月23号与我司签订昌吉市综合医院所用桥架、母线槽采购安装合同,共计3586951元,双方约定最终价为3300000元整。现昌吉综合医院已运行营业,经我司多次派人催收货款,贵司至今尚欠我司1000000元整,望贵司接函后尽快办理我司货款事宜。”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300000元,被告称除了原告认可的2300000元外,被告2015年2月17日通过朋友吴海涛向胡群转款80000元,2016年1月20日通过其朋友袁世轩向胡群转款230000元,2016年2月1日通过其朋友袁世轩向胡群转款70000元,上述共计38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故认为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680000元。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桥架合同书》,被告将昌吉市新区综合医院一期项目电缆桥架、母线槽的供应及安装调试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工程价款应如何确认。合同约定总价3586951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载明双方约定最终价按3300000元,原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总价3586951元确定工程款,其出具函的目的是为了尽早实现债权进行的妥协,被告认为即不能按合同总价3586951元确定工程款,也不能按原告出具函载明的3300000元确定工程款,而应对工程量、供货数量、货品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确认的价款为准。针对该焦点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桥架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3586951元,合同总价格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得变动。合同还约定,变更和合同价款追加,以有效变更通知为准,合同价款追加以本合同单价为准。合同附表1桥架产品报价和合同附表2母线产品报价均系包干价,包工包料。合同附表1、附表2对产品数量及价格均有明细,经本院核实,有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签字的发货清单与合同附表1要求的数量,差额为199782元。除该差额部分外,其他材料原告均按合同附件载明的数量供应,有一部分供货数量大于合同附件要求的数量。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载明双方约定最终价按3300000元,因合同约定总价3586951元减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桥架199782元,余3387169元,再减去相应的安装费、调试费,本院认为函载明的3300000元系合理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该函系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故工程款应以3300000元为准。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及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交付使用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电缆桥架、母线槽的供应及安装调试工程。被告辩称原告缩减工程量减少供货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300000元。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2300000元,被告称除了原告认可的2300000元外,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通过朋友吴海涛向胡群转款80000元,2016年1月20日通过其朋友袁世轩向胡群转款230000元,2016年2月1日通过其朋友袁世轩向胡群转款70000元,合计38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称支付的380000元收款主体系胡群,胡群虽系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原告未实际收到该工程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3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3300000元-2300000元)。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52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质保期结束至2020年10月19日,按年息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交付使用,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系合理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确认利息为167708元(1000000元×4.375%÷12个月×46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利息167708元,合计116770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40元,减半收取计9520元,由被告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20元,由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源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