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4民初1615号
原告: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振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振达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振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896331.7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896325.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认定,2014年,被告温州振达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永嘉支行)贷款,被告温州振达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中行永嘉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中行永嘉支行之间签署的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所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万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中行永嘉支行通过贷款或承兑敞口方式取得款项993838元。后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为履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清偿了欠中行永嘉支行的债务,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95722.55元,2015年7月15日偿还350000元,2015年7月24日偿还3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偿还100602.78元,合计代偿款为896325.33元。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振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896325.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95722.55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算,3500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算,350000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算,100602.78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算,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3元,由被告温州振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乙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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