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申玉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鑫,内蒙古东鑫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付维鸣。
一审第三人: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赵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第十一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铝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集团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兴业第十一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二审庭审情况,结合兴业集团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分别是马永生、***。***不具有独立向兴业集团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2006
-3-
年8月6日兴业第十一分公司与马永生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址和工程价款,同时双方约定此工程由马永生承建和管理。可以认定马永生也系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业集团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是马永生,***在项目后期才与兴业集团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在项目涉及诉讼时兴业集团公司才知晓此关系。(二)一审法院判令兴业集团公司向***支付372820.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兴业集团公司与***之间并没有订立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说双方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马永生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适格的诉讼主体。2.兴业集团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反之***等人欠兴业集团公司管理费和因(2014)包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集团公司垫付的案款共计88867.72元。兴业集团公司在收到生态铝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和2007年12月29日直接转账的102465元和626025元后(就是***起诉的两笔款项),全部支付给***、杜国纯、马永生,以上共支付该项目工程款654705元,剩余73785元未付。退一步讲,兴业集团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是由生态铝业公司直接支付到兴业集团公司账户中,并非来自于***个人。至于兴业集团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马永生、杜国纯还是***亦或是兴业第十一分公司,取决于这几人之间内部协商决定的结果,兴业集团公司不能因其内部矛盾去买单,再次支付款项给***个人。按照一审法院所称,兴业集团公司收取管理费应当以结算价
-4-
3126636元为基数,即管理费为:3126636x2%-62532.72元,加上(2014)包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100120元,马永生、***欠兴业集团公司共计162652.72元,核减兴业集团公司剩余的工程款73785元,***等人尚欠兴业集团公司款项88867.72元。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兴业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兴业集团公司提交新证据:1.2021年10月15日杜国纯的《情况说明》一份;2.2006年8月6日《国家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兴业第十一分公司盖章,负责人处杜国纯签字,乙方为马永生签字)。3.财务收付凭证共1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马永生、***合伙(原审主张杜国纯为合伙人之一,本次再审不再主张杜国纯为合伙人,杜国纯为兴业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财务付款凭证中已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马永生、***、杜国纯654705元,剩余73785元未付(11份收付凭证明细如下:2008年2月2日支付杜国纯25万元;2008年3月11日支付***4万元;2008年3月27日支付***10万元;2008年5月4日支付***、兴业第十一分公司114705元;2010年2月9日支付杜国纯2万元;2010年3月14日支付马永生5万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马永生5万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马永生,刘贵代3万元。)。
-5-
***质证:1.对杜国纯的《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其原审及再审均未出过庭,且从该说明内容中可反映出杜国纯只是听说马永生与***合伙。2.对杜国纯代表兴业集团公司与马永生签订的《国家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三性均不认可,马永生和杜国纯均是兴业集团公司的员工,其本身与兴业集团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与马永生合伙。3.付款凭证,此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从其提交的明细可以看出,有***签字的已包括在原审中***自认的已付款中,原审判决对***认可的已付款已进行核减。对于兴业集团公司支付给马永生、杜国纯的款项,这只是公司企业内部员工内部借支行为,不能视为已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兴业集团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兴业集团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372820.2元及利息。(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审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兴业第十一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开工报告单、审计签证单、审计竣工资料、工程汇总表、订货合同、领取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及竣工后,***因由其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雇佣劳动工人等行为,发生诉讼纠纷的情况,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原审中兴业集团公司主张马永生、***、杜国纯三人合伙施工,本次变更主张为
-6-
案涉工程是马永生与***二人合伙施工,但其提交证据(杜国纯的情况说明、内部承包合同)不足以认定兴业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且***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审仅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二)关于兴业集团公司主张不欠***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原审中对打到兴业集团公司账上的两笔款,即2007年12月21日102465元、2007年12月29日626025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有部分未给其支付,本次兴业集团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拟证明已不欠工程款,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除了给***的,还有支付给杜国纯和马永生的,除了***签字的其认可(已在原审中自认),支付给杜国纯和马永生的***不予认可,结合第一个问题,兴业集团公司主张马永生与***合伙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兴业集团公司主张支付给马永生、杜国纯的款项是案涉工程款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到账情况、结合***自认、扣除上述两笔款项约定的管理费后,认定兴业集团公司仍欠***工程款372820.2元并无不当。(三)二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挂靠合同纠纷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兴业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7-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付佳杰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