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北驰车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2民初4356号 原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43893604Y,住所地:包头国家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北驰车轮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01383817B,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 负责人:***,现职务不详。 原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北驰车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包头北驰车轮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被告等四家企业因流动资金短缺拟向原告借款,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后将该2000万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将50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100万元的借款,剩余40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此期间产生大量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包头欧艺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4户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用于向被告包头北驰车轮有限责任公司等4户中小企业提供短期营运资金借款。2011年2月25日,原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及被告包头北驰车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河支行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6.6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于2011年3月04日向被告发放,被告以保证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据等证据材料相佐证。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据等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北驰车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北驰车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