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202民初3452号
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杜林回族乡罗庄子村李朝宁建材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军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生。
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以双方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苏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