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822民初102号
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张利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军民路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该案不存在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情形,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因本案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军民路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77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