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8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秦瑞冬,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余浩,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由府谷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2.2、32.3款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工伤保险赔偿追偿之诉,应属于合同纠纷,府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引起本案发生的工人伤害事件的发生地、处理地也在府谷县人民法院辖区,由此,本案由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成本,又有利于统一把握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并避免就关联案件不同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军民路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分别为《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审判庭审笔录》,用于证明韩生雷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确定案件的管辖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府谷县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该案是否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2.2、32.3款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工伤保险追偿,属于合同纠纷。府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裁定移送管辖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1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永颖
审 判 员 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