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府民初字第00551-1号
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了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府谷煤业铁路专用线5标段土石方装运及弃渣工程Ⅰ标》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府谷煤业铁路专用线5标段土石方装运及弃渣工程Ⅰ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